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忠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仁(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忠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60日 106年3月27日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 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108年3月27日 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108年6月28日 是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53號(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50日 106年3月18日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427、8960號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108年10月17日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108年10月17日 是 ①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67號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應更正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