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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傑曹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曹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而附表所示編號2、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事實最後確定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質性甚高,且係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密集所犯,顯係受毒品成癮性之趨使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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