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士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士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參酌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