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士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士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士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47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出具之UU/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1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來自案外人李朝宏(見偵字卷第3 頁),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查獲案外人李朝宏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協助無購毒管道之被告取得所施用之毒品,而以案外人李朝宏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7383號就案外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4日桃檢兆調105 偵7383字第0599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41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自承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