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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温上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上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上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温上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温上展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稽,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記載之106 年執字第17901 號(下稱第17901 號指揮書)毒品罪,與106 年執字第18553 號(下稱第18553 號指揮書)毒品罪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執行指揮書字號有別(即第17901 號指揮書結案情形為未合法送達,退回法院撤回;第18553 號指揮書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亦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縱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記載之106 年執字第00000號毒品罪應更正為106 年執字第18553 號毒品罪,仍足認不影響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聲請書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審訴」應更正為「原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 款、同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