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之理由欄三之(一)、(二)所載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生證述內容(略以):其當天在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住處樓梯間做埋伏的動作,即其在樓梯間與被告爭吵時,以無線電通報員警吳承達前來支援,當天告訴人有戴密錄器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當時函復之函文均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8 行所載判決理由,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敘明理由,有違同法第131 條第4 項規定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生之證述內容與文山第一分局函復之函文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惟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林益生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事實。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敘明理由,有違同法第131 條第4 項規定之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係說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得逕行搜索之情狀,及逕行搜索後應陳報法院之義務,而原確定判決業就被告因另案確定判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以及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員警已多次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未果,證人林益生因而在現場埋伏,逕行逮捕被告等情,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聲請人置辯部分,均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