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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案件民國102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案件102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102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人林益生、吳承達所述,與渠等職務報告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不予理會,正欲告知其權利之時,渠便揮手毆打警方」之內容不符。

㈡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7行至第18行記載理由「……員警林益生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沒時間打開,亦經員警林益生證述在卷」,顯然違反100 年7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15點、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錄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89條、逮捕通緝犯作業程序第5 點第1 項第4 款、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19點、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第5 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 號函之指示。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已敘明係依憑⑴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林益生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核與卷附證人林益生受傷照片相符。⑵證人林益生於上揭時、地執行逮捕勤務,遭聲請人攻擊負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益生於偵訊、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向聲請人告知因為他是通緝犯所以你要逮捕他?)有。(問:聲請人知道你要逮捕他時,聲請人的反應如何?)當天我們埋伏通緝要犯的時候,我在聲請人家樓下,後來發現聲請人回家我先告知聲請人罪名,那時還沒有發生身體上的爭執,我就呼喊無線電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因為聲請人所住的是公寓大樓,我無法進入,所以我先按門鈴給二樓的鄰居幫忙開一樓大門,讓我在一樓守候聲請人。剛好聲請人回來,我看到聲請人就跟聲請人作罪名之告知,發現聲請人情緒不穩,就打無線電請求支援,當時聲請人要我不要擋住他的去路,我告知聲請人已被通緝,是檢察官發布通緝的,聲請人說警察沒有權力逮捕他,並說請檢察官直接來逮捕他,聲請人的司法程序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我們小電腦上有的資料去做查緝的動作,後來我擋住聲請人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聲請人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聲請人走到外面時,聲請人轉過身來,聲請人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聲請人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我和聲請人在外面發生爭執的時候,其中一位便衣的員警就來支援我,這位員警就是吳承達,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內的刑事案件績效查緝的人員,所以我們有便衣的勤務,但是我是11點到1 點是查戶口,所以我穿制服,剛好在動手的剎那,便衣員警就來支援我,我們才一起做壓制的動作。」等語,核與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聲請人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聲請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益生雙雙受傷等語相符。另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聲請人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是如何傷到。有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等語,聲請人既明知證人林益生正為逕行逮捕之動作,卻仍拒捕,而與證人林益生互有拉扯,是聲請人於證人林益生執行逮捕時,對證人林益生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自在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中,灼然顯明。⑶並說明聲請人所辯稱情節不可採之理由,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 號函,雖符合「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該函文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示該局內勤及外勤單位因案件與民眾接觸時應有錄音、錄影紀錄以避免爭議,並保障安全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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