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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197 號裁定記載理由「四、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生之證述內容與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之函文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惟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林益生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事實。」該裁定理由記載事項在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經查:…2 、證人林益生於上揭時、地執行逮捕勤務……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 至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反面頁),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反面頁),雖互有出入」等語,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證人林益生於偵訊、原審證稱……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核與「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等語,以上判決理由,證人吳承達與證人林益生所述情形不同,證人吳承達所述並沒有證人林益生所述「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之過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於102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證人林益生答「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審判長問:「你當時你說你有看到詹大為打警員林益生,當時你一看到的第一眼是在你騎車的時候,還是車子已經停好了? 」證人吳承達答:「在路途中,行駛當中就看到。」且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問:「到達現場後看到什麼? 」證人吳承達答:「到達現場前還有一小段距離,不到二十公尺,中間被告是大聲對我同事林益生咆哮,被告直接揮右拳打我同事林益生臉部。」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打到林益生的左臉還是右臉? 還是上額、下巴? 」證人吳承達答:「精準部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有看到同事的臉被打到。」公設辯護人問:「既然無法確認林益生的臉部何部位被打到為何你可以很明確的說被告是揮右拳? 」證人吳承達答:「我騎車的方向是從被告左方直線騎來,當時我看到被告舉手揮拳時,很明顯看到被告右手揮起來。」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是揮平拳還是朝上、朝下打? 」證人吳承達答:「只知道他有揮拳。」公設辯護人問:「看見被告揮拳之前,林益生有無對被告做逮捕的動作? 」證人吳承達答:「他們兩個面對面,我只看到被告對我同事咆哮。」等語。
㈢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理由所載:「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吳承達與林益生所述情形不同,林益生所述「轉身過程」部分,吳承達於此部分並沒有描述。
㈣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事實記載:「詹大為於102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外出返家之際,適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林益生,前往詹大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1樓樓梯間進行埋伏,擬逮捕遭通緝之詹大為。」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林益生並沒有於執行逮捕後3 日內向該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報告。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二)、(三)所述部分聲請理由,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71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462 號及108 年聲再字第197 號等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茲聲請人又以此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有未合。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得准許再審。再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雖其構成分子之某單一證據,或有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者,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615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其他部分聲請意旨(如某人未為如何證述、某人與另一人所述之細節有不同等等),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並摭取證人證言之片斷,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自為相異之評價,尚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306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0條但書、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部分,與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功能及目的不符,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係屬非常上訴程序規範之範圍,非再審制度所能審究。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