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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03年度聲字第1886、20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茲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2062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聲請人並沒有揮右拳毆打警方,民國 102年5月4日係員警林益生、吳承達偽造不實之職務報告內容「渠便揮手毆打警方」;(二)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履勘現場,由當事人(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演練案發經過;(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所載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21行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沒有在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在法院第19法庭聽取上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播放內容,當時聲請人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能力有意見,長達 2分10秒之爭執內容中,承審法官與公設辯護人似有意阻止聲請人對證據能力有意見,最後於法庭錄音光碟10分56秒是公設辯護人大喊同意;(四)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理由欄敘及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等語。與其於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吳承達稱:中間是被告大聲對我同事林益生咆哮,被告直接揮右拳打我同事林益生臉部。…看見被告揮拳之前,林益生有無對被告做逮捕的動作?他們兩個面對面,我只看到被告對我同事咆哮等語。證人吳承達於原審及第二審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26行記載(證人林益生於偵訊、原審證稱)「 ...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等語,亦與吳承達102年12月24日所述不相同。又案發當天中午聲請人回到住家樓下開門時見林益生在門內,聲請人請林益生出來門口說話,此時聲請人往後退兩步,當時林益生站在門外門簷下方,聲請人站在門口外方,從樓上陽台看下面可看到聲請人所在位置,聲請人所站位置與吳承達陳述「...中間是被告...他們兩個面對面 ...」等語相同;(六)依證人林益生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從你呼叫警力支援到被告揮拳有多久時間?)大約3至5分鐘」等語。證人吳承達稱:「(從你收到警員林益生的無線電請求支援到你到達現場大約多久時間?)不到10秒鐘...」,從林益生呼叫無線電到吳承達到達現場,有3至5分鐘時間,林益生有足夠時間打開胸前密錄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第8頁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與事實不符;(七)證人蔡永郎於 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稱:因為聽到樓梯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吵架等語,該筆錄並未記載「當時我女兒正要外出」等語,證人蔡永郎女兒蔡慧珊與蔡慧婷案發當時在其住家 4樓陽台看到外面事情,因此聲請傳喚蔡慧珊、蔡慧婷作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的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 422條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2062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查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所指員警偽造不實之職務報告、聲請履勘現場、聲請人並沒有在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證人吳承達於原審及第二審所述前後並不一致等節,聲請人前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固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2062號裁定、 103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本院播放筆錄影本等證據(見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一至證五),然其所提上開裁定、筆錄,僅能證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保全證據、抗告,嗣遭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及駁回抗告,暨聲請人到院聽取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形,尚不能認足以動搖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等事實。另聲請再審意旨㈤、㈥、㈦所指證人林益生於偵訊、原審證述與吳承達 102年12月24日所述不相同,且案發當天中午聲請人所站位置與吳承達陳述相同,又依證人林益生 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可知從林益生呼叫無線電到吳承達到達現場,有3至5分鐘時間,林益生有足夠時間打開胸前密錄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第8頁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與事實不符等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專憑己意為片段引述,再事爭執,自非聲請再審需備之「嶄新性」新證據。末以,聲請再審意旨㈧所述聲請傳喚蔡慧珊、蔡慧婷作證乙節,但依聲請再審意旨狀略載:證人蔡永郎於 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稱:因為聽到樓梯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吵架等語,是證人蔡永郎僅證述案發當時有聽到樓梯間有吵鬧聲,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吵架等情,並未陳述其自己或其女兒有目睹案發情形,證人蔡永郎之證述或聲請人欲聲請傳喚蔡慧珊、蔡慧婷,尚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並非聲請再審需備之確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6、206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不合法,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所述各節,則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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