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公務之光碟證據,係在文山戶政事務所內拍攝;另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光碟檔案暨其錄影時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北市文戶行字第10430603200號函檢附之該所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5號櫃臺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FilZ00000000000000.Avi;(12:09:06至12:09:12),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文山戶政事務設置5號櫃台監視器系統攝影鏡頭方向不相符。
㈡聲請人前曾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並先後於103年2月13日收受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3年3月20日收受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103年5月1日收受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103年8月8日收受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云云。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大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公務之光碟證據,係在文山戶政事務所內拍攝;暨同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文山戶政事務5號櫃台設置監視器系統攝錄光碟檔案,均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之確定判決無涉。
㈡另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臚列本院歷次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