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王耀興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事由: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110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最後一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末9行至第末4行、第2頁第1至2行、第3頁第1至5行、第3頁第末11行至第末7行、第4頁第10至14行記載事實欄「

一、詹大為於102年5月4日...詹大為打開住處樓下大門時見狀,情緒激動...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林益生臉部揮擊...」、「二、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欄記載「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2...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是如何傷到。有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證人林益生於職務報告第11行至12行記載:「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不予理會,正欲告知其權利之時,渠便揮手毆打警方」之內容事項不相符合?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益生於偵查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所述內容事項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卷第106反面頁,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外出」之內容並沒有記於102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審判筆錄內容?

㈢102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2頁第3至4行記載:「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筆錄是偽造的,聲請人並沒有說「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言詞陳述。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已以證人林益生之證詞與職務報告之內容事項不相符合為由提出再審,而經本院以107 年聲再字第462 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同一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指摘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外出」之內容並沒有記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而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記載聲請人稱:「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筆錄是偽造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中僅於理由壹、二、㈢中提及蔡永郎之證述,內容為「至證人蔡永郎於本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反面頁),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頁),故證人蔡永郎之證言並非原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言,且依聲請人所附之資料(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經核均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證據,且亦查無本案有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並經判決確定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