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理由(一)狀、再審聲請理由(二)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理由(一)證人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於本院審理中無對質詰問、(二)證人林詩乾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105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2號等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茲聲請人又以此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有未合。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得准許再審。再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雖其構成分子之某單一證據,或有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者,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許忠明、黃國欽、鄭建家、「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之供、證述,及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01 年8 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吉野家」門市網頁查詢資料、新莊分局轄內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書,暨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扣案之物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彰化監理站101 年4 月11日審核合格」之準公文書,暨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云溱」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間,就前揭牙保贓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聲請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牙保典當贓車以詐取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聲請人典當贓車之犯行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暨推由陳麗芬出面典當時,尚有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其他部分聲請意旨(如有無證據能力、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等等),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並摭取證人證言之片斷,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自為相異之評價,尚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偽│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 │├──┼──────────────────┼──────────────┤│2 │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證物袋、新││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北檢偵卷第40頁 ││ │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壹枚) │ │├──┼──────────────────┼──────────────┤│3 │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壹紙(其上│見新北檢偵卷第41頁、第一審卷││ │有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7) 101年4月11 │二第77頁證物袋 ││ │日審核合格」字樣) │ │├──┼──────────────────┼──────────────┤│4 │扣案偽造之票號489897號、發票人劉云溱│見第一審卷二第174頁證物袋 ││ │、面額70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上有偽造之│ ││ │「劉云溱」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 │├──┼──────────────────┼──────────────┤│5 │扣案偽造之領款收據上偽造之「劉云溱」│見偵卷第27頁、第132頁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 │├──┼──────────────────┼──────────────┤│6 │扣案偽造之自願書上偽造之「劉云溱」簽│見偵卷第27頁、第133頁 ││ │名及指印各壹枚 │ │├──┼──────────────────┼──────────────┤│7 │扣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見偵卷第27頁、第134頁(立合 ││ │字樣下方當事人欄偽造之「劉云溱」簽名│約人欄下方之「劉云溱」簽名,││ │壹枚、指印貳枚 │並非一定用意之證明) ││ │ │ │├──┼──────────────────┼──────────────┤│8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 │見偵卷第27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