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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如玲郭惠玲廖建瑜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參與本件新北市贓車借屍還魂手法詐騙當鋪案件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審理之所述前後矛盾,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釐清案情,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聲請與許忠明、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等人進行對質詰問,法院置之不理,違背調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主張有三:1.請求證人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等人到庭對質,釐清真相;2.同案被告陳麗芬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案件偵查中,與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案件原審中證述其交付照片供作偽造車籍資料之日期不同;3.另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可知,同案被告林詩乾就同案被告陳麗芬所交付之照片兩張共說謊兩次,不符真實,有偽證之嫌。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等裁定(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略如附件) ,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麗芬、林詩乾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黃國欽、鄭建家、吳志雄之證述,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牙保贓物犯行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於原審違背調查程序而違背法令,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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