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貳、一、㈠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誤。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王欽喜說了情緒性的言語,但其不知道說了什麼情緒性的言語等語,顯與證人洪嘉宏及告訴人王欽喜所述不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部分,則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究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81 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之裁定繕本,然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又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及判決違反相關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僅泛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證人洪嘉宏及告訴人王欽喜所述不同,爰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之證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卷附值日登記簿上經值日員洪育涵簽名及記載值日日期104 年10月3 至4 日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105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詳為勾稽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敘明檢察官另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甚為明確。是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經實質審理評價過之證據,自不合於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除程式上已不合法外,依其所載理由,亦非適法再審事由,實質上也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