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事實一、(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㈡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一)(二)(三)所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後段「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內容,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323 條第1 項規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駁回受判決人先前所提再審之裁定繕本。然聲請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事實一、(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洪育涵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僅泛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提出該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至聲請意旨㈡引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一)(二)(三)之內容,而指摘前揭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後段內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是否係未經告訴或告訴逾期、原審法院是否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原審法院是否違反開始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屬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聲請意旨對此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除程式上已不合法外,依其所載理由,亦非適法再審事由,實質上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乃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