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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第282號裁定第1頁第13行至第2頁第13行理由記載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7行、第3頁第13行至第7頁第6行記載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7頁第7行至第10頁第4行記載事項不合,並與院字第1922號第4則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91、10192號傷害案件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第1頁末3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不合。

(二)告訴人王欽喜雖著制服但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與法警室收狀櫃台並非法庭內之記載不合、與104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4年10月3日星期六例假日記載不合、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不合。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規定,本案偵查終結前,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非合法告訴。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31日,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亦已違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非屬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與上開決議、筆錄、解釋、法條規定不符,質疑告訴人雖身著制服但未配戴警帽及腰帶,且非在執行職務之場所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第20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詳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三)又聲請人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張案發當日並非上班日,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著法警制服,正執行法警職務中,聲請人遞狀卻不配合留下連絡電話,且持續對好言相勸之告訴人惡言相向【參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理由欄貳、(二)】,則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且聲請人係對於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核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王欽喜未提出自訴狀,其所為妨害公務之告訴並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第215號裁定以「此部分再審次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認聲請人對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並說明本院前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說明「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是否係未經告訴或告訴逾期、原審法院是否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原審法院是否違反開始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屬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聲請意旨對此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置本院前述裁定所為說明不顧,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五)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之存在,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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