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 抗告人
- 馮澤源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 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馮澤源以修法前之普通傷害罪,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強制部分亦有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普通傷害罪刑。強制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至抗告人所犯修法前之普通傷害罪,雖經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因與其所犯得抗告一次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一併由本院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代理人蔡惠娟於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8號案件第2 次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即再證1 )抗告人僅有朝蔡惠娟右側美國代表方向丟擲1 次水瓶,即遭隨後追至之吳文良制止(即再證4 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縱如蔡惠娟陳述抗告人有數度往美國代表方向丟擲水瓶,惟依當時會議之位置圖(即再證5 )所示,告訴人潘思潔與美國代表分坐蔡惠娟左右兩側,且有相當間隔,抗告人往美國代表方向丟擲之水瓶,不可能傷及告訴人。告訴人警詢(即再證2 )所述關於抗告人丟擲水瓶之次數、方向、目標等客觀事實,前後不一,在場人亦無人證稱有見抗告人丟擲之水瓶擊中告訴人(再證3所示109年6月5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縱有擊中告訴人致其受傷,亦屬過失行為。馬政雄醫師證稱未對告訴人施以擠壓測試,且其與劉素齡、姚姿瑋均未在告訴人身上看到任何紅腫(同再證3),病歷報告(即再證8)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製作,亦屬單純之告訴人陳述,不能做為認定抗告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馬政雄曾具狀表示告訴人曾因犬隻咬傷而就診(即再證7 所示健雄診所函文),如何記得告訴人因本案就診時其有無為之做擠壓測試。美光公司及美光公司工會早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即再證9 所示和解書),與會人士皆稱會議沒召開係因雙方合意,與抗告人進會議室之行為無涉等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規定,對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 年部分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起訴侵入住宅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件再審範圍)等語。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素齡、吳文良、林雅玲、姚姿瑋、馬政雄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馬政雄依專業判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美光公司員工,因與美光公司有勞資爭議,於 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奔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光公司總部大樓,進入H125號會議室,為表達抗議之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筆記本猛力擺放在會議桌上,再拿擺放在會議桌上之容量 800毫升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致告訴人遭前開礦泉水瓶擊中,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致美光公司該次會議未能如期舉行之傷害、妨害人行使開會權利之強制犯行。並說明:劉素齡、林雅玲等人係於109年6月5 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日已逾2 年,就告訴人受傷位置之證述或有未盡一致,惟就抗告人丟擲水瓶後,發現告訴人胸口有紅腫之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自不能僅以該2 人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全部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抗告人丟擲水瓶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及其行為已造成現場一片混亂,顯無可能再依原訂計畫進行會議,要不能以美光公司事後同意改期,即認抗告人並無妨害美光公司開會之權利。已就抗告人所辯一一指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確有數度朝人群丟擲水瓶,並因此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6、8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非新證據。抗告人執再證1、2主張抗告人僅有朝美國代表方向丟擲1 次水瓶,告訴人所證不實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再證7 為案發後告訴人之就醫狀況(見原審卷第199 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同,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再證4 僅係抗告人剛跨越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內管制區之三輥閘時,吳文良趨前欲阻止抗告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進入會議室之際,在後追趕之吳文良與抗告人間之距離,及抗告人進入會議室後可能丟擲水瓶之次數。況柱狀體之礦泉水瓶於撞擊桌面後,極易因碰撞角度關係產生不規則彈跳,致改變位置、方向,此乃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抗告人數度丟擲水瓶之方向,均為蔡惠娟右側之美國代表,然水瓶因撞擊桌面角度關係產生不規則彈跳,致改變位置、方向而砸中蔡惠娟另側之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佐以抗告人盛怒之下突然衝入會議室,已造成現場人員騷動,於其丟擲水瓶之際,更無佇立原地,不為任何閃躲、走避之理,抗告人所提再證5 會議室內人員相對位置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傷害罪之事實。再案發當日之會議因抗告人之傷害、強制犯行致未能召開,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敘明理由詳為認定,已如前述,要難因美光公司、美光公司工會於事後之107年5月4 日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即認抗告人行為當下未妨害美光公司開會之權利。抗告人以再證9 之和解書執為新證據,亦屬無稽。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
2.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再審證據,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均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伊只有丟1 次水瓶,不可能丟向蔡惠娟右側之美國代表,同時打到蔡惠娟左側之告訴人。原裁定就抗告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依抗告人所提再審證據審酌調查抗告人丟擲水瓶之次數、方向,及告訴人、劉素齡、林雅玲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不一致、馬政雄之證述顯示本案之診斷證明書僅單純依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而為登載,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不得據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劉素齡、姚姿瑋、林雅玲、吳文良等證言有相互矛盾之處,及其等原受僱之美光公司與抗告人間尚有民事僱傭關係事件在訴訟中,雙方利害關係相反,其等證言不實,告訴人有誣告、偽證之情,片面將證人證述有所差異之處,以時間久遠為由予以忽略,未加審酌,復就其等證言及馬政雄醫師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為不當連結,顯不洽當等證據,已足動搖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強制犯行之結果。
2.依再證9 所示,美光公司、美光公司工會及抗告人早就關於抗告人進入會議室之本案爭議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新證據,且與會人士亦稱會議沒召開係因雙方合意不開會等語,原審未察上情,仍認抗告人涉犯強制罪云云,已有未及調查斟酌新證據之缺失。
3.上開新證據均足證明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傷害、強制犯行,應裁定開始再審。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駁回,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
㈠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傷害、強制犯行之事實,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抗告人堅稱僅有1 次丟擲水瓶行為,且未丟中告訴人等語,惟蔡惠娟於會議中已指稱抗告人數度丟擲水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證稱其為抗告人第2 次丟擲之水瓶擊中,看到的起碼兩次,不確定是否更多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第94至 100頁)、劉素齡證稱,記得抗告人丟擲兩次水瓶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79、84、85頁),足認抗告人丟擲水瓶不只1 次。再姚姿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最後水瓶有砸到其中的一個人,後來知道是告訴人。我看到水瓶有砸到桌面又反彈打到其他人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10 頁),核與原裁定所載柱狀體之礦泉水瓶於撞擊桌面後,極易因碰撞角度關係產生不規則彈跳,致改變位置、方向之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相符。健雄診所函文係載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就診,主訴在公司內「遭人毆打」,左胸挫傷疼痛(見原審卷第199 頁),與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不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其所舉之上述各項事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並未提出潘思潔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或抗告人受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潘思潔等因被訴偽證或抗告人受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抗告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所提事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