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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記載之理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8至第2頁22行、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13行至第7頁第6行、第7頁第23行至第31行及第8頁第17行至第21行及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記載事項不合,並與院字第1922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104年度他字第10191、10192號傷害案件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3、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不合。告訴人王欽喜雖著制服但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與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及台北地院一樓走道並非法庭內之記載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

二、本院之論斷: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以該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符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上述理由,與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108、154、215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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