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第1頁第17至第2頁1行,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8至第2頁22行、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13行至第7頁第6行、第7頁第23行至第31行及第8頁第17行至第21行記載不符,亦與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112年12月1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
㈢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均未合法告訴。
㈣告訴人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製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所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明確載稱「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詳予指駁。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告訴人未交付自訴狀,未合法告訴等語。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此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認「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是否係未經告訴或告訴逾期、原審法院是否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原審法院是否違反開始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屬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聲請意旨對此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非合法。
㈣另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告訴人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製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所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依據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當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登記簿、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認定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公務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