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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蔡如惠魏俊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6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7行、第3頁第13行至第20行、第3頁末5行至末2行、第6頁第8行事實、理由欄貳一㈠、㈡認定事實、理由欄貳二論罪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第3頁第5行至第6行、第6頁末3行、第7頁末1行至第8頁第16行、第9頁末8行至第10頁第4行之記載程序事項、認定事實、不另無罪之諭知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法警身著警察之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104年4月14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8點規定、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且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之105年6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13行至第20行、105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2行至第7行、第5頁第13行至第15行之筆錄內容記載不合,並與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內畫面被剪接之記載內容不合,亦與當時聲請人在法警室櫃臺遞狀,法警洪育涵於聲請人另附繕本書狀蓋章註記後,交還聲請人時,法警王欽喜大喊「混蛋」、「呸」,並衝向聲請人,法警洪嘉宏隔在中間,抓住聲請人雙手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指訴、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不得做為證據。

㈡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並非合法告訴。

㈢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與108年2月22日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記載不合。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㈡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另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等語,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理由一前3行所載,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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