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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8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原確定判決事實一、理由欄壹、貳、一、㈠、二、理由欄參、四,以上記載內容與104年4月14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8點規定不合。與法警身著警察之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不合,並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

㈡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與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裡的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有被剪接的情形;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該法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104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洪嘉宏的筆錄不符,事實上聲請人雙手是被洪嘉宏抓住在身體下方。

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之指述及證人洪嘉宏、洪育涵所述,不得作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

㈣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同此。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其理由中另提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內容,而就該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然該再審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㈡另上揭各項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多次提出再審(相同之再審事由均各記載於歷次裁定案號之後,僅略載㈠至㈣),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㈡)、第397號(㈡)、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㈠、㈣)、第238號(㈠、㈣)、第328號(㈠、㈣)、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㈠、㈣)、第90號(㈠、㈢、㈣)、第141號(㈠、㈢、㈣)、第207號(㈠、㈢、㈣)、第253號(㈠、㈣)、第351號(㈠、㈣)、第353號(㈠、㈢、㈣)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聲請人執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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