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
- 抗告人
-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邦俊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主張其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為警查獲,警方對其刑求逼供,延至翌日16時30分始將其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違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24小時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判決本旨,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為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等裁定,係以抗告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未合,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並無違背規定,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抗告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可稽,核閱前述108 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所列聲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而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是以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抗告意旨所指純屬誤解法律,洵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