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邦俊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未詳查所憑各該文書證據,均係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承辦員警姚乃文及黃俊明等人拘束聲請人身體自由、以手指與手指對拉之方式刑求逼供,等待完全制伏聲請人後始要求被害人出面一一指證,待得掌握全部案情後,始製作各項警詢筆錄及證據。此種偵查手段非但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所必須踐行實質正當法定程序,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件相符,該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以非法及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之文書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以被告利益為限,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與事實有關之一切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於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並至遲不得逾24小時之明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第94條至第100條之1所定方法為即時訊問。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採得之各該文書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且非法取得之文書證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均以警方為破案績效不擇手段取得之文書證據,並要求被害人指證不利聲請人,致判決確定,此為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款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五)聲請人依據監察院、法務部、本院調查證明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有關之證據,聲請人所舉監察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充其量僅係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其被訴案件涉有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已經監察院函請各行政機關調查處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未附具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有關之證據,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況經核閱聲請人所持之各項再審聲請理由,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有所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謀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