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
㈠、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10月17日中午,在新竹縣關西鎮○○○路499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拾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支,以撬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FK-31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上開一字起子隨手丟棄,使用後嗣將該機車丟棄在桃園縣龍潭鄉老人會館廁所前(業已發還甲○○)。
2、於98年11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17號之住宅雜貨店,本欲搶奪癸○○○之金項鍊,惟見該店內有客人,遂先行離去,旋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返回該雜貨店,見雜貨店已關門,遂向店內之癸○○○佯稱欲購物,待癸○○○開門營業後,即進入屋內,以左手緊抓住癸○○○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強取癸○○○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含玉吊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逃逸。
3、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59-GFV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4、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59-GFV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257巷口之市場旁,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戊○○○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逃逸。
5、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59-GFV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58之1 號旁之小玉檳榔攤,先出手推打辛○○後,再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辛○○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 3萬元),得手後逃逸。
6、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59-GFV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因見己○○販售金紙後將錢放入右後褲袋內,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置放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3,000 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庚○○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259-GFV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經警在不知其有竊盜車牌號碼9FK-319 號重型機車時,庚○○表明有加重竊盜之事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甲○○、癸○○○、丁○○、戊○○○、己○○及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1、2、3、4、5 均坦承不諱,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㈡6 部分,辯稱:我沒有碰被害人己○○的身體,我只是趁機拿走他右後褲袋的錢,我也沒有抱住他,也沒有打他,我手伸進去口袋,拿了錢就跑,他還有追出來,我差點被抓到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上開犯罪事實㈡2 部分,被告係得被害人癸○○○之同意而進入屋內,應非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㈡6 部分,被告係搶奪罪而非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㈡2 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稱:98年11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本來已經打烊欲休息並關上鐵門,突然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要買東西購物,所以打開鐵門,嫌犯進入商店後打開冰箱又關起來看冰箱裡面,說裡面沒有奶茶,我說那不是奶茶嗎...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騎機車進來,他戴著安全帽,說要買東西,我就讓他進入店內,他有打開冰箱的門... 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直到當日下午8時9分許,我就佯稱購物,騙該老婦人將鐵門打開後,我就進入店內開冰箱...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是以被害人癸○○○經營雜貨店,當日雖已關門休息,惟被告佯稱購物後,被害人癸○○○又開門,被告乃得被害人癸○○○之允許後始進入該雜貨店內,此與未經他人同意而「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有異,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2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6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己○○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為其論據,惟: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害人己○○究竟有無遭被告由後方抱住,並以手肘毆打而至使不能抗拒乙節,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我被搶時我的錢放在我褲子口袋,我被人打了、暈倒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打我的人是從我的後面來,最先是二隻手環抱住我,後來用一隻手抱住我,另外一隻手從下往上,先從我褲袋搜,再搜我衣服的口袋,搜完之後,他就再用手肘打我的左肋骨,後來我就暈倒了,我什麼都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後又證稱:我就爬著過去要去追被告,被告騎機車就跑了,我被被告打到時我很痛,人暈暈的,我所謂的暈倒就是被打的痛痛的、暈暈的,我是暈倒之後又爬起來的,所有的口袋我都有放錢,我不會只將錢放在單一的口袋,我的口袋通通有被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59至61頁),證人己○○就當天如何遭被告行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3、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所長壬○○證稱:當天我在所內督勤,被害人己○○自己騎機車來所裡報案,我有看到,說他當天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水母娘娘廟前有被搶現金,說他有受傷,要趕快去就醫,留下基本資料,我們先讓被害人己○○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對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去看醫生的,之後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者之間已有歧異。又證人壬○○證稱:被害人己○○去就醫的是民間國術館,有貼膏藥,沒有口服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證人己○○卻證稱:我去國術館只有拿藥吃,有無貼膏藥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迥不相同。查證人壬○○為警務人員,與被告、被害人己○○均無仇恨糾紛,就本案係處於客觀之立場,再參酌證人己○○為20年次出生之人,現今已將近80歲,是證人己○○或年事已高,或於事發當時過於緊張,導致其記憶有誤,尚難僅憑證人己○○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由警方於案發翌日拍攝被害人己○○之傷勢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7頁),被害人己○○僅左肋骨處貼有乙片膏藥,別處無其他受傷痕跡,佐以證人壬○○亦證稱:案發後被害人己○○來報案,外觀上看不出來,很正常,是被害人己○○跟我說他肋骨會痛,所以他跟我講完之後,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被害人己○○已年近80歲,被告係約40歲之壯年人,倘被告確有從後方以雙手環抱住被人己○○,再以手肘攻擊被害人己○○左側肋骨處,以強暴而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被害人己○○所受傷勢必然非輕,何以被害人己○○於案發後至國術館就醫僅有左側肋骨貼膏藥乙片即可治療,而無須至其他醫院檢查診斷,再由前開2張照片觀之,除左側肋骨處貼有膏藥乙片外,被害人己○○身上別無他處有受傷,被害人己○○果有遭被告環抱,並以手肘攻擊左側肋骨處而至使不能抗拒,被害人己○○身上應有他處受有挫傷或其他傷害,何以被害人己○○並無其他受傷之處,且左側肋骨之傷勢亦僅需至民間國術館貼膏藥,亦無須服用其他藥物即可治療,是被告辯稱沒有打被害人己○○,可能是轉身時碰到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5、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害人己○○時,係問被害人己○○「你有無遭人強盜?」、「你被強盜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被告如何強盜你的錢?」、「被告強盜你時,有無持工具?」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非訊問被害人己○○其遭被告行搶時之狀態,進而判斷被害人己○○是否以至使不能抗拒等情,亦尚難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是被害人己○○證述遭被告環抱,並以手肘攻擊其左側肋骨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亦難認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此外,復有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聲監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40至4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6頁)、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乙份(見聲監卷第4至9頁)、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17號之住宅雜貨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被害人癸○○○,見偵卷第46至49頁)、現場及採證照片8 張(被害人癸○○○,見偵卷第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80155601 號鑑驗書乙份(被害人癸○○○,見偵卷第61至64頁)、新竹縣新埔鎮○○路257巷口之市場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戊○○○,見偵卷第54至54-2頁)、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58之1號旁之小玉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辛○○,見偵卷第55至5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乙紙(被害人丁○○,見聲監卷第39頁)、被害人己○○照片 2張(見偵卷第57頁)、被害人戊○○○遭搶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辛○○遭搶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59頁)、被害人己○○遭搶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 紙(被害人丁○○部分見偵卷第66頁、被害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66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㈡1 所示竊盜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2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3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4、5、6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1 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起意竊盜後進而搶奪、強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強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供上開犯罪事實㈡1 一字起子乙支,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丟棄滅失,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