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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第2頁第15行至第24行記載理由二、內容事項,106年7月31日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記載,事實一、詹大為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期間適逢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區警衛巡邏勤務之法警王欽喜巡邏至上開櫃檯前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理由貳、一、(一)被告有於案發日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警室承辦假日收狀之法警洪育涵承辦被告收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前見狀即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理由貳、

一、(二)證人洪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書狀上確有記載向原審法院遞送意旨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當日係自行走到法警室收狀櫃台遞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證人洪嘉宏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因依據該法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卻不願意配合,竟在收狀櫃台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台外)有人大聲爭吵(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僅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

㈡原審確定判決記載理由貳、一、(二)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對告訴人說的(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理由貳、一、(四)衡酌上述案發過程,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面制止,心生不滿,而有一連串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言語對著當時依法執行法警巡邏職務之告訴人直接詈罵,該等言語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查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臺北地院分隊長洪嘉宏於104年10月5日製作之報告(見他字卷第47頁),職務報告內容中並沒有「混蛋」之記載。查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91、10192號104年11月2日偵訊筆錄記載,證人王欽喜答:我認為他妨害公務是因為我跟他告知我跟我同仁都在執行公務,他還在辱罵這些話,且我的分隊長洪嘉宏有聽到呸這個字,但洪嘉宏沒聽到渾蛋這個字。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洪嘉宏答:我記得王欽喜是對詹大為說,你憑什麼罵我同事,有種的話到外面單挑,這句話是我在隔開他們兩個王欽喜講的,我沒有聽到有罵三字經,我有聽到說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雙方當時是對立互嗆的狀態;洪育涵答:呸、你是什麼東西,這兩句話,兩個中有一個說或二個人都有說,雙方當時情緒都很大,是在對罵的狀態,但我記得都沒有人在罵三字經。

㈢原審確定判決記載理由貳、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4點、第35點第1項第6款、第36、37點之規定不相符合。

㈣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查49台上315號記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 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46、49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54、97、153、204、323、3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58、131、181、236、297、336、384、410、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269、411、490、5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4、186、238、307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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