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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盛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以被害人警詢所述,認定本件提起公訴時訴追條件已足,判處聲請人有罪,然被害人已於原審審理到庭表示「沒有提告」、「沒有告他,也不要他賠」等語,可認被害人未有提起告訴之意,本件採證、受理訴訟均有不當,是為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事後於原審表示沒有提告,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仍為有罪宣告等語,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受理本件訴訟為不當,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自屬不合法。另聲請人所認新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曾達隆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打算要告他」、「我沒有說要告他」、「我是沒有要追訴他」、「我沒有一定說要他賠償」、「我沒有一定要他賠償的意思」之證述,惟告訴人曾達隆於107年6月16日(案發當日)警詢及107年7月6日偵訊時,均有表示提起告訴之意(見107偵15600卷第11頁、第82頁),可認本件經告訴人提起合法之告訴,難謂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訴追條件並未具備,而有採證、受理訴訟不當之情。告訴人曾達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打算告聲請人及不要求聲請人賠償等語,然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縱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或不為提告之意思表示,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綜覽全卷資料,未見告訴人曾達隆提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或書狀,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曾達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對聲請人撤回傷害告訴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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