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8 年8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108 年度聲再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概括泛稱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等規定云云,難認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㈡又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