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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3 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3 號裁定理由、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前科紀錄,及與本案無涉之另案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與院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19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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