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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儀(下稱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聲請人所主張爭執檢警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取得證人等之供述證據,乃屬證據能力之層次,證人等之供述倘欠任意性自始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綜觀全卷,未見原審法院就關於此項非任意性之供述抗辯曾為任何調查之程序,如傳喚承辦警員,即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漏未審酌重要事證,而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況前揭再審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尚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據此,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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