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9號、106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於第一審,黃政國於第二審,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供述綦詳一致指稱遭員警突襲、強制拘捕至警局或恐嚇威脅或利誘條件交換而製作不實之指訴筆錄,旋即如現行犯一般移送地檢署續作偵訊筆錄;檢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項、第196條之1等之規定令證人到場之程序,自不待言,而以突襲強制拘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渠等於檢警之指訴筆錄,無法確保其任意性,即應絕對排除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並定取捨,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三)、再者,毒品施用者為證人之供述憑信性本即極低,已經學者於論著中闡述及實務見解所採認,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相較於偵查中不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人之供述證據,審判中證人均依法定程序,經傳喚自行到庭、具結、接受詰問,甘受偽證追訴作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何區辨,亦未見於理由之中。證人等之陳述如何遭致檢警違反法定程序,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毋庸至嚴格證明之程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僅須負證據優勢之責任即可,原確定判決亦復漏未審酌,乃致冤抑刑獄。(四)、綜上所述,本案確有諸多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儀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義隆(三次)、曾福成(三次)、黃政國(三次)、游俊銘(二次);及於99年3月、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風(二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一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十一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再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本案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等人於第一審及證人黃政國於第二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有向聲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說法,均翻異前詞,且一致指述係遭員警突襲、強制拘捕至警局或恐嚇威脅或利誘條件交換,始對聲請人為不實指訴之筆錄,原確定判決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未予排除,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應認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等人於第一審及證人黃政國於第二審作證時,就有無向聲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王義隆等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均已逐一說明論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第5、6-7、8-9、12頁理由之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並非僅憑證人王義隆等人之證詞,尚有各次犯行相關之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聲請意旨所指以上各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且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