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抗告人
林明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依修正後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即非該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林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於第一審審理,及黃政國於第二審審理時,分別經交互詰問後,均翻異前詞,一致指稱其等係遭警員突襲、強制拘捕至警局,在警員或恐嚇威脅,或以交換條件利誘下,而製作不實之筆錄,嗣其等旋即經移送檢察署續作偵訊筆錄,警員及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96 條之1 等規定之程序令其等到場,而以突襲、強制拘捕等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證據,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具任意性,自應絕對排除而不得作為判斷伊犯罪事實之根據,原確定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應認漏未審酌重要證據。⑵若以施用毒品者作為證人,其對販毒者所為不利指證之憑信性極低,此為學界及向來實務所肯認。相較於偵查中不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甘受偽證追訴而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較可採。乃原判決對此未予區辨,亦未於理由中說明,自屬疏漏。且關於警員及檢察官是否有違反法定程序,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等事項之認定,毋庸達嚴格證明之程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上情,遽予採信上述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黃政國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形,而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上開重要證據為對伊有利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於99年4 月至5 月間,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義隆(3 次)、曾福成(3 次)、黃政國(3 次)、游俊銘(2 次);及於99年3 月、4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進風(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黃政國於第二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向抗告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均翻異前詞,且一致指述係遭警員突襲、強制拘捕至警局,在警員或恐嚇威脅,或以交換條件利誘下,其等始對抗告人為不實指證,原確定判決未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予以排除,亦未敘明其何以不採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所為有利於抗告人證詞之理由,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黃政國等人分別於第一、二審作證時,就有無向抗告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王義隆等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均已逐一說明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6-7 、8-9 、12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並非僅憑上述證人王義隆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尚有各次犯行相關之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依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以上各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且任憑己意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伊主張警員及檢察官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本件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此屬證據能力之問題,並非屬取捨證人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始能認定,而認定之結果,其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則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偵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時,即應認定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故伊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基於同前法理,原確定判決自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始符法制。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義隆、曾福成、陳進風、黃政國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顯已違法,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自應准予伊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屬不當。⑵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等),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該條項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義務,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且非出於任意性之證人供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對此主動依職權調查釐清,已屬未當,原裁定亦未加以詳查,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揆之首揭說明,即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要件,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誤認其所提出之主張,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