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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葉力旗陳俞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住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

鄭凱鴻律師

陳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於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所為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針對本件犯罪事實,綜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聲請人)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以發現各次筆錄所供稱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並在其後的偵查、審理過程及本院再審審理過程表示其遭刑求之事實,自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的落差及其對於刑求的抗辯,可確認其遭刑求之事實,自有動搖原判決效力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核與被害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等情事,而為有罪之判決,然聲請人自白犯罪乙事,業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自白欠缺任意性,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自白,在本質上實具有證言之特質,是為自證己罪之證言,是以在自白被證實為虛偽時,自應作為再審開啟之條件,是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自該當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原判決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重新調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4次竊取蔡瑞禎等人之財物,最後1次及附表一編號4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或兇器,使用大鐵剪剪斷新竹市○○街00號窗戶之鐵窗,侵入李文崇所經營之金珍源銀樓,著手翻動櫥櫃,尋找財物欲行竊,尚未得手,即被李文崇發覺而遭查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瑞禎、王順(王素涵之父)、陳顯榮、李文崇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見偵字第2707號卷第25、49、51、72頁、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其中被害人蔡瑞禎更直指:伊家被偷,伊有懷疑是郭中雄,因為住在伊家隔壁,他哥哥經營蝴蝶谷餐廳,也只有能從他那邊5樓才能翻到伊家這邊5樓,事發後過幾天被告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聲請人於附表一編號4竊盜未遂部分,係被害人李文崇當場發覺,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兇器扣案可佐,認定聲請人確有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歷審電子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歷次供述:

⒈聲請人於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筆錄人:何明萬)、下午2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時50分(筆錄人:何明萬)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3次的警詢筆錄,第1次警詢筆錄係針對附表一編號4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遭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2次警詢筆錄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供稱:第1次時間忘了,地點市○○市○○路000巷0號3樓,偷了新臺幣(下同)600元的硬幣及金戒子約1錢重,賣了1千元,第2次時間是74年8月30日,地點是新竹市○○路000○0號偷1萬餘元及金項鍊2枚賣了3萬元,第3次時間是75年1月25日在新竹市○○路00號偷了1千2百元及金戒子,賣了1千元,第1次及第3次金戒子均是拿到福興當鋪,第2次是賣給1名叫「長腳」姓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次警詢則僅針對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供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⒉聲請人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對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⒊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銀樓的?)我們2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聲請人僅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指訴遭刑求,並未指訴連續竊盜部分曾遭刑求逼供。

⒋聲請人於75年7月15日原審訊問時僅否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訊問時仍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見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第355卷第22、42、81至82頁);。

㈣又證人即新竹當鋪老闆周劉花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有於75年5月29日持1條金項鍊及1枚金戒指到當鋪當約9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707號卷第43頁),並有當鋪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7號卷第44頁),益徵聲請人確有於竊盜後銷贓之行為。

㈤是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自白,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聲請人徒以聲請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進而謂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要無足取。

㈥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執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郭中雄所為3次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其涉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同案被告蘇炳坤是否有同時攀爬翻越5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害人陳榮輝之證詞、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15幀等等事證並不相符,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其承受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其中顯有隱情;另直至75年7月5日偵查庭時,因為員警已不在場,被告始坦承有遭刑求,嗣後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蘇炳坤曾經警刑求之事實,亦據本院於其再審案中認定屬實」等語,然此係屬該案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所為之判斷,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上開部分係針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所為認定,均與本件聲請人之連續竊盜犯行無涉;聲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資料,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74年8月3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耙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4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穿戶鐵條侵入屋內 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附表二
編號 行竊用工具或兇器 數量   1 雨衣 1套   2 銼刀 1把   3 剪刀 1把   4 螺絲起子 1把   5 鑽石刀 1把   6 大型鐵剪 1把   7 手電筒 1把   8 手套 5支   9 蒙面罩 1個   10 尖刀 1把   11 水果刀 1把   12 木棒 1支   13 手提黑色旅行袋 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