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進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即推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東(下稱聲請人)有誣告犯意,且未審酌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可任意影印」等內容。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4日蒐證關於旭東影印店於店內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復習(含社會、自然、國文、英文、數學等科)等情,並於100 年4 月19日去函說明旭東影印店未經同意影印上開著作,嗣於100年5 月11日提出告訴,其內容為「未經授權擅自翻印未經授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使用翻印圖利」,然原確定判決書竟指「100 年4 月14日對旭東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其擅自翻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及證人吳家隆第一、二審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事實,此部分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節,蓋證人吳家隆所言違反常理及商業習性,且前後所述事實不一,且第一張專屬授權書內容不但無公司小章,證人吳家隆卻稱開立授權書係促聲請人去賣書(一本賣300 元),並非供取締所用。然聲請人於100 年3 、4 月間,均對影印店提出告訴,而證人吳家隆於5 月初開立另一份專屬授權書,其應知係供提出告訴專用,是其所言不足採,難認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未予調查情形。
㈢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⒈證人吳家隆非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檢附財政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公司商號名稱,李世勛自98年至103 年擔任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海擔任董事。
⒉99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第一份專屬授權書無公司負責人章:簽署第一張專屬授權書時,吳家隆並不在場,於100 年3 、4 月間向影印店提告後,同年4 、5 月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傳喚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專屬授權予聲請人、無負責人章及其後有再開立專屬授權書等情,然證人明知此為訴訟專用授權書,其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
⒊聲請人收受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後,該公司在場之法務專員說,這樣簽的話,公司賣書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於是聲請人開立不得銷售同意書,卻被一審法院誤解,認查無此一證據,其判決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旭東影印店提供不特定人公然影印係事實,聲請人依法蒐集之證據資料並無不法,此觀聲請人於他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及本案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相同案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9 月9 日北檢治劍100 偵19001 字第62619 號函轉介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由該署檢察官以北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綜上,聲請人應不構成誣告罪,懇請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因此,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東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雖於狀首併記載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況且,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相關內容,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曾執聲請狀㈠、㈡、㈣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72 號,認所述或非屬法定再審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72 號裁定1 件在卷為憑,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㈢另關於聲請狀㈢之內容,聲請狀則敘明: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更未說明如何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合於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原因事實,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或非法定再審事由,而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