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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8、126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457號、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重大性門檻函文,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下稱聲請人)有故意隱暪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性交易,而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之95年度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等情;然依普揚公司96年度年報中關於「更換會計師資訊」之新證據,陳盈如係民國96年12月19日始擔任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而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早於同年3月30日完成,陳盈如不可能如其所述於該報表製作期間向普揚公司人員洽洵或確認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是否為關係人,嗣其函覆第一審法院謂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515元,亦不可採,且該金額並非法律明定之標準,不得採為判斷準據,稽之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於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係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更佐證此旨。從而,本件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蕭富敦、潘書立、李宗原、吳家賢、彭李明之證詞,暨普揚公司基本資料、當日重大訊息資料、董事會議事錄、企業價值評價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票及傳票、扣案隨身碟內檔案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普揚公司與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ACCESS FOCUS LTD.(下稱ACCESS公司)、OMNI-STATE公司間之實質關係,再綜合考量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第15條第1款第7目、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所定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暨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認定聲請人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竟與共犯蕭富敦(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等事項,而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應論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㈡證人陳盈如於第一審法院作證之初,即已明確證稱:伊於96年底始被指派為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在伊之前擔任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之人為江忠儀、楊柳鋒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陳盈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於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重大交易之義務,暨聲請人主觀上知悉該等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等事實,固有未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2頁背面),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事證非僅只有證人陳盈如之證述,尚有前揭諸多事證,均足以證明該等事實,其中證人即共犯蕭富敦證述聲請人知悉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乙節,所述緣由核與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五中將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於重大交易事項揭露應付帳款為27萬8,000元等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110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普揚公司財會人員吳家聲證述普揚公司財務報表之關係人部分最終均會經過財會主管(本院按:指共犯蕭富敦)及董事長(本院按:指聲請人)蓋章核定之客觀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81頁背面),是縱令除去證人陳盈如之證述,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聲請人徒以證人陳盈如之證述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依據,即謂上開事實除共犯蕭富敦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相佐,進而謂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要無足取。
㈢本案第一審法院係於100年9月1日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若干,嗣由陳盈如代表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該金額為71萬5,515元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1日士院景刑和100金訴5字第1000213951號函稿、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安建(100)審(141C)字第3646M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斯時第一審法院函詢對象既係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盈如亦係代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公文,並依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實際情況函覆第一審法院,此與其以證人身分證述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即有不同,更與其本身是否曾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無涉,自不得以其於96年12月19日始擔任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乙節,遽認上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內容不實,進而謂該函文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關係人間之進、銷貨是否屬於重大交易而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須綜合考量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第15條第1款第7目、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所定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暨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且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門檻金額者,一律評估為非重大,若干交易金額雖低於重大性門檻,但經查核人員考量實際情況後,仍可評估為重大交易,故對於「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方得妥適判斷是否為「重大交易」,而本案兼衡「量性」及「質性」因子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均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之理由等旨(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核屬的論,聲請人無視於此,猶空言指摘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非法律明定之標準,不得採為判斷準據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殊不足取。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就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即係聲請人及共犯蕭富敦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關係人所致,尚不得倒果為因,反執此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均非關係人重大交易,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
㈥綜上,聲請人提出新證據所指各端,均不足取,且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