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宗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宗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吳嘉堅於偵查中非回答已收到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係稱60萬元在聲請人帳戶等語,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之證詞反覆不定,依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聲請人係其窗口,且同意聲請人代收本件60萬元,僅尚未轉交給其而已,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已由聲請人處收受60萬元乙節;況告訴人雖以聲請人未轉交60萬元予其為由,對聲請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民事訴訟,足見聲請人確實已轉交無誤,否則告訴人何必撤回民事訴訟;又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邱泫樺(後改名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云云,均足證聲請人係經告訴人授權向鼎太公司追討應受返還款項,且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是均足證聲請人並無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係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授權,卻無法提出相合之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然聲請人另持有中華電信門號,原審未詢問及調閱,僅以台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內無與告訴人有通話紀錄,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再查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亦記載告訴人概括授權聲請人有處理與鼎太公司所衍生之相關事宜,足見聲請人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亦未認定聲請人有變造授權書後行使等情況,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斷章取義;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及採為有罪之證據,顯有不適法之情形,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綜合告訴人、證人林佳生、邱皇圖、王耀星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被告變造之授權書及通話明細列印資料等而為論斷,並就告訴人於另案偵查雖向檢察官陳述60萬元係其同意匯到聲請人戶頭,其有請聲請人作為窗口與鼎太公司洽談等語,惟已說明告訴人為此證述之緣由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及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括以變造授權書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部分;又告訴人另案對聲請人告訴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411號駁回再議,然因該案與本案就聲請人所涉犯罪名不同,告訴內容難認同一,亦未提及聲請人有交付變造授權書予林佳生,而認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實質確定力拘束問題,更無本案不得為與該案為相反認定之法律見解;復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係於電話中授權乙節,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通話明細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同意授權當日之電話聯繫紀錄,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所提之告訴人偵查中證詞、原審勘驗該證詞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411號處分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如上,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顯見其有轉交60萬元予告訴人,實無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已撤回民事訴訟,難認有據,況告訴人嗣後是否撤回民事訴訟與聲請人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本屬二事,亦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係因聲請人早已將60萬元交付聲請人始嗣後撤回。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持有中華電信門號,原審就此未調查通聯紀錄或詢問聲請人,竟僅以聲請人所有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聯記錄無與其所述相合之通聯紀錄,遽為不利聲請人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違誤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單純答辯,自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內容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種「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