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長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10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長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