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遭上手賴傳昱恐嚇脅迫若供出實情會殺害全家,故否認犯罪。茲因上手逝世,基督信仰發酵及服刑省思等由,遂具狀請求以再審之機會和盤全部認罪,以求端正原訛誤之犯罪事實。又刑事追訴機關雖已獲悉犯罪事實,惟尚未確定具體犯罪佈局,行為人此際到案供述其犯罪,亦應成立自首,且自首並不以自白為要件,本案因同案正犯自首供出犯罪始末,則雖聲請人否認犯罪,但屬其防禦權之適當行使,不能因此剝奪其亦符合自首要件的法律適格,請求給予再審以資救濟,並檢附立法院修訂放寬再審要件之議案關係文書併供參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152 、356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其所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係103年12月3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關係文書,嗣該條規定經立法三讀通過暨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令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文修正草案,且自形式上觀察,該等條文修正草案與原判決所確認之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單獨或與先前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同無法自為不同之評價,或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何況,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方認罪,並主張係自首云云,已無任何實益,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出聲請人除提出前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外,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作為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惟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顯與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原因無涉,且應係聲請人以該裁定背面空白處書寫本件再審聲請事由,並非聲請人將之援引為本件再審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新證據」之要件,且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