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威豪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芯彤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振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傑
- 即被告
-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品成
- 選任辯護人
- 施瑋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繼誠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瀚陽
- 選任辯護人
- 劉介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先後裁定被告等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2月、7年、10年6月、7年4月、7年2月、8年。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8日屆滿,本院依法傳喚各被告、通知其等之辯護人到庭,審酌其等到庭或以書面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考量本案現於第三審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