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肯梅哈許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威豪、劉芯彤(另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之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3時許,由劉芯彤邀約蕭叡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金潮酒店內共同商討至該夜店尋釁。蕭叡鴻遂於同日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在群組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群組內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聯繫及輾轉糾集乙○○○、陳柏勳、周譽騰、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周柏諺、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王思凱、葉品成、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雍兆寧)、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王培安、甲○○、柯俊廷、易寶宏、陳致霖(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王俊傑、張昱謙(原名張福生)、李岳澤、樊豪、黃飛達、丙○○(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原名張嘉恩)、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陳柏元(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昱謙另由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外,均經判決確定)及少年甲OO、乙OO、丙OO、丁OO(以上4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戊OO(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於同日晚間至前開夜店尋釁鬥毆。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去電曾威豪將於當晚率眾至SPARK夜店理論,又慮及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及輾轉通知上開大部分之人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分批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餘則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而在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下,以下列方式集結: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許淳凱、萬少丞、郭士均、張程翔、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葉品成、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王培安、柯俊廷、甲○○、易寶宏、陳致霖、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俊傑、黃皓瑜、張昱謙、李岳澤、樊豪、黃飛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陸續抵達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周譽騰到場後即集結完畢,而由蕭叡鴻號令夥眾自該集結地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另帶領曾威瑾等60餘人分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行駛,經撫遠街、塔悠路及基隆路後,再轉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該區之松壽路旁鄰近巷弄下車。其中由曾威瑾所駕駛且搭載張晉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中山區○○路000號1樓之某網咖時,順道搭載陳柏勳前往ATT4FUN大樓。乙○○○及其餘之人,則自行前往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二、乙○○○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抵達ATT4FUN大樓1樓大廳(大廳情形如附件所示),先在MYST夜店走道,見數十人聚集在SPARK夜店前,蕭叡鴻等人並在大廳與安管楊文政、陸韋皓發生推擠(衝突一),眾人尚陸續進入朝電梯處靠攏,依該等多數人陸續抵達之聚集情形,參與人數顯然隨時可以增加,而有聚眾鬥毆情事,仍跨過分隔欄杆至SPARK夜店走道圍觀,並在劉芯彤質疑楊文政為何否認於曾威豪與安管發生糾紛當日(103年9月13日)在場,眾人聞言亦開始騷動,下手踢打楊文政、陸韋皓及另名安管李家信(即衝突二),復有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至1樓大廳之ATT4FUN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見狀制止,並質問在場夥眾係由何人帶頭,經蕭叡鴻告以曾威豪日前在店內消費與在場安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遂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在場眾人仍環繞聚集之情況下,趨前擠入人群參與。
三、適有休假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信義分局偵查佐莊瑞源,於人群聚集在SPARK夜店側走道時,行經該處,見狀疑屬聚眾鬧事,遂通知同在休假中之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站在游永濂右側身後,聆聽游永濂、蕭叡鴻、曾威豪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中,因曾威豪揮舞手勢講述糾紛,薛貞國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許,對蕭叡鴻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等語,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即衝突三)。至此,經糾集到場之人數眾多,且為年輕男子,而現場空間有限,情緒已經激化,在多人動手毆打及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中,將造成不特定人受傷,現場群情激動且人數懸殊,亦難以控制攻擊部位與力道,乙○○○與附表所示之人雖不具殺人故意,但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場人群激動失控,混亂之下群毆,可能失控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乙○○○與附表所示之人,竟未有此加重結果預見,仍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採群體游離方式,或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攻擊在場薛貞國、莊瑞源及安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下稱衝突三,下手情形詳附表所示),眾人見薛貞國倒地不起,即在凌晨1時12分19秒許迅速散去,此段衝突時間雖未及1分鐘,仍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1.5×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棍棒鈍擊形成2.5×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3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0.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此外,楊文政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莊瑞源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莊瑞源於另案撤回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薛貞國之妻丁○○訴由暨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接獲友人郭士均之通知前往SPARK夜店,並於衝突三時,下手毆打該夜店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惟矢口否認有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當時係因見友人遭毆打,始出手毆打安管李家信、陸韋皓,其未出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與另案下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亦無犯意聯絡等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9、159、263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未聚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無聚眾鬥毆之意思,其因見安管打人,為保護其朋友,才動手毆打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其下手傷害之原因與其他人不同,難認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眾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於衝突三中,距離被害人薛貞國有一段距離,中間亦夾雜許多人,故客觀上無預見被害人薛貞國遭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不應就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63、405至406頁)。經查:
一、被告經友人郭士均告知,輾轉收到蕭叡鴻通知糾集眾人於上開時間前往SPARK夜店聚集,被告遂自行前往該夜店,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衝突一、二時在場,於衝突三時,先跟隨人群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移動,並於被害人薛貞國及莊瑞源等人遭眾人毆打時,動手毆打SPARK夜店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且眾人於衝突三時有如附表「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情形所示,結果造成安管陸韋皓、李家信、楊文政、信義分局偵查佐薛貞國、莊瑞源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害人薛貞國因上開傷勢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609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764號偵緝卷第29至30頁;易卷二第184反面至185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核與證人楊文政(見矚重訴影卷九第106反面至125頁)、陸韋皓(見同前卷第125反面至138頁反面)、李家信(見同前卷第188至204頁)、ATT4FUN大樓保全游永濂(見同前卷第205反面至220頁)、陳韋忠(見矚重訴影卷十六第20反面至29頁反面)、ATT4FUN大樓安全部副主任李東裕(見同前卷第91至93頁)、ATT4FUN大樓安檢主任謝育君(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00反面至110頁反面)、信義分局偵查佐莊瑞源之證述(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3反面至33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虞孝鴻(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11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世偉(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廖嘉隆(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反面至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宥均(見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洪家寶(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薛豐庭(見矚重訴影卷七第13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張晉祐(見矚重訴影卷四第227頁、卷五第91頁、卷二十二第141頁)、陳柏翰(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陳俊宇(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頁)、馬奉孝(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羅皓皓(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及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張誌洋(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吳元德(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17頁、卷十二第191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董紹堂(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甲○○(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黃皓瑜(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81頁、卷十九第202頁)、黃飛達(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丙○○(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石亞倫(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羅翊(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反面至131頁、卷五第93頁、卷二十一第60頁反面)、邱一剛(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101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陳威宇(見矚重訴影卷十八第263頁)、劉志傑(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陳麒安(見重訴2號卷一第76頁、矚重訴影卷十八第265頁)、鄭森文(矚重訴影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頁)、陳羿諼(見矚重訴影卷十二第190頁、卷十九第177頁)、王卓涵(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9頁及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八第267頁反面)、王俊傑(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9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7頁及反面)、李岳澤(見矚重訴影卷四第205頁及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6反面至267頁)、林諺叡(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奚國翔(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頁、第99頁及反面、卷十八第266頁)、李俊賢(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57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李俊傑(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57反面至158頁、卷五第93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張博鈞(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58反面至159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100頁、卷十八第265頁)、曾威豪(見矚重訴影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蕭叡鴻(見本院矚重訴影卷十三第99頁反面)、洪家偉(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11頁、卷二十五第23頁反面)、石雨倫(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李聿鈞(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80反面至181頁、卷六第90頁反面、卷十九第194頁反面)、林宥承(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九第195頁)、萬少丞(見矚重訴影卷三第35反面、37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及反面、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頁)、王培安(見矚重訴影卷一第175頁反面、卷三第67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九第196頁)、易寶宏(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37至138頁、卷五第93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101頁)、周譽騰(見矚重訴影卷三第32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99頁反面)、陳致霖(見矚重訴影卷三第29頁及反面、31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郭士均(見矚重訴影卷三第58頁反面、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0頁)、游家樺(見矚重訴影卷三第26、28頁、卷五第91頁反面、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1頁)、苟桓銘(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40反面、142頁、卷五第92頁、卷十九第201頁反面)、張博安(見矚重訴影卷三第143頁及反面)、許淳凱(見矚重訴影卷三第56、57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2頁)、張程翔(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2頁反面)、張昱謙(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卷十九第203頁)、周柏諺(見矚重訴影卷三第54頁、卷五第92頁、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100頁)、樊豪(見矚重訴影卷十八第266頁)、葉品成(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反面至37、100頁)、邱宇玄(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82反面至183頁、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35至37、100頁、卷十九第205頁)、洪翊(見矚重訴影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一第218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張家瑋(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100頁)、張繼誠(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九第206頁反面)、陳建宇(見矚重訴影卷四第183頁反面、卷十五第193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廖嘉俊(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7頁反面)、莊乃泓(見矚重訴影卷十一第20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頁)、劉瀚陽(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100頁、卷十九第207頁反面)、王思凱(見矚重訴影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九第208頁反面)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照片(見第620號相影卷第45、48、51至56、60至62反面、64至68、72、73頁、矚重訴影卷八第343反面至364頁、卷十三第181至185頁反面)、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620號相影卷第18、31頁、第19002號偵影卷六第9至10頁)、警方製作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6096號偵卷第23至57頁反面)、現場影音畫面光碟及擷圖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重訴1號影卷一第68至218頁、矚重訴擷圖影卷一、卷二、矚重訴影卷九第12至19、32至39、223至238頁、卷十六第184至257頁)、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及採證畫面、另案被告行徑路線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及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之翻拍照片(見第19002號偵影卷三第105反面至106頁、卷四第80、81至153、154至156、163至165、172至174、181至183、188至190、195至196、203、214之1至215、218至220、223至225、228至230、237至239、244至246、251至253、256至258、263至265、268至270、275至277頁、附件卷〈通聯記錄〉全卷;第19330號偵影卷一第55頁;第117號少連偵影卷一第73至74、134至138頁;第19808號偵影卷一第221至231頁反面、第122號少連偵影卷一第79至90頁、第19932號偵影卷第140至143、144至146頁、第20206號偵影卷第65至66頁反面、矚重訴影卷十一第104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以其詞,是本案所應釐清之重點,即為:被告下手傷害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與附表「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所示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間,是否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負責:
㈠上開衝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有影音光碟、擷圖資料外,並經另案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四第67至256頁),更有針對被告製作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第16096號偵卷第23至57頁反面);又被告坦承上開勘驗筆錄擷圖標示為「Z」之人,及被告之行進路線及犯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示為「A2」之人,均為其本人(見易卷三第20、422頁、易卷四第255至256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互核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衝突二前與眾人一同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靠MYST夜店之側,俟於衝突二發生之際,其與其他多位男子跨越大廳中間欄杆到SPARK夜店側之走道上圍觀;於衝突二發生時,則趨前觀看眾人圍毆安管;於衝突三發生時,除圍觀眾人拉扯、推擠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安管外,更與另案被告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張博鈞等人徒手毆打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且被告停止攻擊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並自大廳門口走出時,見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圍毆不支倒地,又持續遭人圍毆時,邊觀看被害人薛貞國遭眾人毆打而步行離去等情(見第16096號偵卷第32、35反面、38反面至40反面、44至57頁反面;重訴1號影卷一第68至218頁),堪認被告應邀與夥眾聚集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並於全程衝突中在場圍觀且伺機衝突,於衝突三中甚至與夥眾共同出手毆打「非己方」人員,且其係參與分擔毆打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其於發現夥眾往門口移動後,即停止毆打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並隨夥眾往門口聚集,且被告自大廳門口走出後,仍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位置不斷觀看,被告視線前方仍有多人群聚在被害人薛貞國周圍持續攻擊,顯見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夥眾,聚集之目的一致,毆打之目標明確即夥眾尋釁之對象或與其等對立之人,其與夥眾確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陸韋皓、李家信、楊文政等人,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甚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㈢查被告既由蕭叡鴻輾轉通知而前往SPARK夜店,處理曾威豪前1日被SPARK夜店安管毆打之糾紛,並與夥眾聚集在該夜店1樓大廳為其助勢,衝突二時即跨越欄杆近前觀看,衝突二時更再趨前觀看夥眾毆打安管,在衝突三時,見夥眾圍毆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時,即加入夥眾出手毆打安管,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出現在該處,湊巧遇到本案鬥毆事件,顯有聚眾鬥毆之犯意及行為;衝突三時,被告與其他夥眾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非己方」之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等數人,既係基於一共同之聚眾鬥毆犯意為之,參與分擔部分傷害行為並相互利用,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其衝突三發生後,既有彼此利用分擔實施行為,就其他共犯同時造成安管受傷及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同負其責任。
㈣再者,被告既於衝突三發生時與夥眾共同攻擊在場安管、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等人,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紅龍柱、棍、棒等器械攻擊(詳如「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所示),而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身體之要害部分,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而頭部受有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依現場整體情狀觀之,被告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實則,在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或數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加重結果,仍應令其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附表所示之眾人間,單純緣於細故尋釁形成聚眾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及夥眾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安管之行為,始終未逾初始之「傷害」認知與意欲,被告及夥眾基於鬥毆尋釁而下手實施傷害,就致生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應糾集到場之群眾當中,縱有實際造成被害人薛貞國致命傷害之人,如附表「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所示,以案發現場紅龍柱,或持鋁棒或棍狀物重擊薛貞國之王培安、苟桓銘、許淳凱、周柏諺、葉品成、石雨倫、張家瑋、廖嘉俊等人,亦係基於與被告所形成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上述王培安等人之行為,自未超越與被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因此,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聚眾鬥毆之傷害故意,下手實施毆打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但被害人薛貞國因遭夥眾圍毆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當為被告於客觀上可以預見,自應與其餘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及其他安管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而構成共同犯聚眾鬥毆而下手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從而,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但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收到郭士均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稱「晚上有事情,陪他去處理」,並要其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但來不及去遂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1樓等語(見第16096號偵卷第13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郭士均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其接獲李俊賢、萬少丞及石亞倫以電話及微信通知蕭叡鴻有事要處理,需至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其遂找游佳樺等人一起去等語(見矚重訴影卷十二第30至36頁反面)相符,可以採信。又於衝突三發生時,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年輕男子,夥眾情緒激動叫囂,並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而邀集被告到場之郭士均站在欄杆上,以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被告亦在場觀看衝突,嗣更試圖擠進衝突中心,看到夥眾毆打安管,其亦進前參與毆打,待發現夥眾往門口移動後,始停止毆打,並跟著夥眾往門口移動,往薛貞國倒地位置觀看,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四第104至108頁;第16096號偵卷第44至69頁),再綜以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之「到場緣由」,係應郭士均之邀而至ATT4FUN大樓聚眾助勢,因不及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遂自行前往;且見全程衝突中被告均在場而伺機參與衝突,見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等人遭一同到場夥眾推擠、拉扯、毆打,乃分擔實施行為下手毆打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嗣後亦跟隨夥眾移動,往被害人薛貞國之倒地位置觀看,而毫無驚慌、訝異之神色,其顯然清楚看見前有多人團聚被害人薛貞國周圍加以攻擊之「參與衝突經過」。
㈡本案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衝突三發生之際,群情激動有人高喊「殺死他」之「現場狀況」,甚至在衝突三中已有40餘人參與鬥毆,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因此,被告對於夥眾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頭部等要害部位,將因彼等攻擊力道猛烈使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本案鬥毆情形」,佐以上述被告之「到場緣由」、「參與衝突經過」、「現場狀況」等整體情狀觀之,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且其已見多人包圍被害人薛貞國加以攻擊,未有阻止行為,反而加入毆打安管之列,致夥眾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死之風險因而實現。足認被告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共犯,確係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等人。
㈢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安管楊文政、陸韋皓及被害人莊瑞源,欲證明被告傷害安管,係為保護其遭毆打之朋友,其下手傷害安管之原因及手段,與被害人薛貞國遭攻擊之原因及經過不同(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跟隨友人郭士均進入ATT4FUN大樓,有到看1、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打安管,其有動手打安管等語(第16096號偵卷第10反面至11頁),而其友人郭士均於衝突三時,係在旁吶喊、揮舞助勢並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業經郭士均供述在卷(見原矚上訴1影卷五第457至458頁),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足見夥眾係群毆「非己方」之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等人,被告所辯因見「友人遭安管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莊瑞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衝突三,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隨後兩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見矚重訴3影卷十第17至18頁),證人楊文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薛貞國講完「到底發生什麼事」這句話沒多久,薛貞國、莊瑞源先被打,接著游永濂與其他安管全部都一起被蕭叡鴻帶來的人毆打(見矚重訴3影卷九第110頁),證人陸韋皓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薛貞國跟莊瑞源被毆打時,其也被毆打(見矚重訴3影卷九第129頁反面),其等之證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辯論(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86頁),且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等人係於電梯口即遭夥眾圍住毆打,並非其等主動出手毆打前來尋釁之夥眾,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第16096號偵卷第46至51頁),難認被告所謂欲保護遭毆打之朋友而動手傷害安管之辯解可採,且被告與夥眾既基於尋釁助勢之相同目的,而本於聚眾鬥毆之傷害故意,下手傷害安管陸韋皓、李家信等人,縱係由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而被告在場既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遭夥眾毆打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仍應與其他下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就其死亡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個別傷害之人或情形不同而有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3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就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同法第283條前段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刑法第283條修法之規範功能與德國刑法第231條參與群毆罪相仿,是在殺人罪及傷害罪等實害結果犯外,考量聚眾鬥毆事件之「危險與混亂」之特殊性,另設一制裁規範,其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即非不法要素,而應定性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所加入之客觀處罰條件。是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亦應理解銓釋為包含「下手實施傷害」及「在場助勢」兩種態樣,搭配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中直接下手參與鬥毆的行為,是引發群毆事件危險外溢的核心危險行為;在群毆現場的鼓舞煽動,則為典型的危險行為,極可能擴大鬥毆規模或提升嚴重程度,而具刑罰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下手實施傷害者均有處罰規定,且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論處。
二、本案前往SPARK夜店尋釁之人數多達70餘人,除犯罪事實四即附表所示下手之40餘人外,尚有集結前往,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吳元德等逾28人,是依現場狀況,參與鬥毆之人,隨時可以增加,被告雖無殺人之主觀預見,然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均詳前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後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83條後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見易卷二第184頁反面),已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具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36條第2項、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見本院卷第405、415至435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聚眾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當時正在依法執行執務時,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且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使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或聚眾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行為時知悉被害人薛貞國具偵查佐身分,或聽聞他人稱被害人薛貞國為警察(見易卷三第427至428頁;本院卷第173頁),證人莊瑞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薛貞國有對帶頭的人以臺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做什麼」,但現場非常吵雜,有些是距離近的人可以聽到,倘若站在第2排就可能聽不到或僅聽到隻字片語等語(見矚重訴影卷十第17頁);證人楊文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薛貞國走進來時邊說「警察」、「發生什麼事」,沒多久就開始一起被打,其有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但被打的過程中聽不到游永濂等人說什麼,過程中其距離薛貞國約2、3個人距離,當時很吵等語(見矚重訴影卷九第109頁反面至111、117頁);證人陸韋皓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薛貞國進來時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但同時另一邊是叫囂聲,聲音很吵雜,薛貞國被打時其有蹲在地上抱著頭喊「他是警察」,也有聽到楊文政喊「他是警察」等語(見矚重訴卷九第137至138頁);證人游永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薛貞國以臺語罵髒話並稱「我是管區的,不要在我的管區鬧事」後旋即被打,其當時有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等語(見矚重訴影卷九第214反面至218頁);足見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游永濂均在場表明被害人薛貞國為警察身分,惟因現場吵雜,距離稍遠即無法聽聞。酌以衝突三發生時,聚集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之夥眾至少有70餘人,現場環境聲響吵雜,又被告自被害人薛貞國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至衝突三發生之過程中,均距被害人薛貞國及後續拉扯並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達10人以上之距離,且被告係於夥眾將被害人薛貞國拉至大門處時,始在大廳內下手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見第16096號偵卷第45至4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依此情形,難認被告已清楚聽聞被害人薛貞國或他人於衝突過程所述之內容,況依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所示,不論被害人薛貞國或莊瑞源均著便服,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薛貞國為警察,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或同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認識被害人薛貞國具偵查佐身分,即不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36條第2項、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
五、檢察官論告時固認被告知悉現場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㈡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少年法庭裁定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然其堅詞否認知悉現場有少年(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係經由友人郭士均告知始參與本次聚眾鬥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等人均非被告所聯繫或通知到場,其等間並無共通之通訊聯絡管道,再依共犯郭士均及上開少年等之供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等人彼此認識,或被告在場曾與其等交談而確實知悉各該少年之實際年齡,即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次聚眾鬥毆事件有少年共同參與,或對此已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以該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犯行,前往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70餘人,於衝突三亦有40餘人出手為傷害行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因攻擊力道之猛烈,而使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而於頭部受到重挫,更致其他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莊瑞源均受傷,及被害人薛貞國於送醫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前揭聚眾鬥毆傷害之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仍決意為之,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後,認被告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行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記載:「乙○○○……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及拉扯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分別造成李家信受有頭部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陸韋皓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等,楊文政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16至18行、第5頁第3至6行),雖其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害人莊瑞源受有何傷害,告訴人欄亦未敘及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提出告訴等詞;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之事實,而未註明其等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且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被告所為包含涉犯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致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受傷之事實等語(見易卷二第184頁反),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成傷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二、按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楊文政受有傷害之部分: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6日,在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郭士均、洪翊之傷害告訴;被害人楊文政則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郭士均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卷七第240至241、247至249頁),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陸韋皓、李家信及楊文政分別對郭士均、洪翊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四、被害人莊瑞源受有傷害之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1270號起訴略以: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即張博鈞)、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於上開衝突三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莊瑞源,致被害人莊瑞源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即張博鈞)、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向臺北地院就前述3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部分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認與另案審理事實(臺北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認彼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莊瑞源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被害人莊瑞源固於104年1月23日,就其於衝突三受有傷害乙事,具狀對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王培安、甲○○、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即張昱謙)、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即丙○○)、林璟叡(即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60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害人莊瑞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原矚上訴字第1號卷七第83-101頁);惟被害人莊瑞源復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甲○○、張福生(即張昱謙)、黃飛達、徐德宇(即丙○○)、林璟叡(即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人撤回刑事告訴,且狀稱:「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矚上訴字第1號卷七第105至110頁)。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被害人莊瑞源既對虞孝鴻等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效力自及於被告。
五、本案係106年2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24日函文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易卷一第1頁),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於本案偵查起訴前,已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6日、104年3月19日撤回告訴,且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則檢察官對被告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成傷部分,於106年3月24日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手段乃量刑審酌之重要事項,原審判決既以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論處,並以其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卻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結果亦低於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而未說明被告犯罪手段之審酌情事,已有未洽。又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等人成傷部分,疏未審酌其等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卻誤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共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
⒈被告之智能、人際關係均無異常。兒童時期,生活正常,身心情況良好,國小高年級時父親酗酒且疑似精神狀況不佳,至國中二年級父親過世,被告之行為上開始出現偏差傾向,在校表現惡化。加上家中餐廳經營不善,母親賣掉家屋,經濟困窘。被告之人際關係能力、親密關係尚屬正常,無社會疏離感,無特殊職能或證照,對未來與目前生活沒有特別的期待與目標。
⒉被告未有精神科疾病診斷,成年早期有衝動、經常與他人打架,雖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但其症狀穩定性及嚴重度目前仍未達到反社會人格違常的診斷(按:上揭1至2部分,見易卷三第123、201至207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服務員,目前從事3C產品銷售,未婚,與家人同住及月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第16096號偵卷第9頁、易卷三第432頁、本院卷第394頁)。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淵源,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徒手毆打傷人,與眾人共同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顯然目無法紀,且犯後已見被害人薛貞國倒臥血泊中,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送醫,造成其與家屬天人永隔,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狀、手段(詳如附表編號42所示係徒手毆打安管),相較於其他共犯持棍棒、紅龍柱等物直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所生危險、損害及惡性程度較輕。
⒉被告對本案之認知為因友人要找人去現場幫忙,而平日與友人關係不錯且信任對方,又無工作,才決定前往。自覺動手打安管不對,可了解告訴人丁○○因丈夫過世心情不好過,但因和解金無力支付,每次開庭均被指責,覺得很無奈,很後悔當時去現場。
⒊社會復歸的主要風險因子有:⑴經濟債務:因多次傷害案件需給付被害人賠償而累積債務;⑵偏差同儕:根據社工人員非正式記錄,其經常借貸的友人,疑似涉及刑事案件;⑶衝動控制力低,學業與做事無法持之以恆;⑷對未來無特定目標,也無具體期待。而保護因子有:⑴母親等家人關係仍屬緊密;⑵社會人際關係能力、應對能力與智能尚佳;⑶尚能與社會保持關係,且未經常更動工作,工作尚屬穩定。另以HCR-20v3量表施測認暴力再犯可能性低,以Jou's-v1.2量表施測顯示未來矯正效果與更生環境不佳(上揭2至4部分,見易卷三第123、201至207頁之國立臺北大學函附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⒋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6年6月15日起給付(見易卷一第62頁及反面之和解筆錄),惟屢次遲誤應履行之給付,且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僅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383、447頁);另被告於審理期間多次為自己因故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造成告訴人丁○○之家庭破碎乙事道歉且表示悔悟,並稱已從事正常工作,日後行事會慮及後果,與另案被告均斷絕聯絡,其於日後再遇類此情形會拒絕到場及立即離開,以免傷害他人等語(見易卷三第433至436頁)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前於101年5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且於10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101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等素行,並參酌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其因本案而難過不已,被告於歷次開庭及履行和解之態度,未使其感受有認錯及道歉之誠意,亦未就本案付出代價,請求從重量刑,希望被告日後能回復正常生活等語(見易卷三第433至434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就被告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403至4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件:ATT4FUN大樓1樓大廳環境該大廳入門左側即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並有櫃檯,而沿走道向內走,陸續經消防通道、2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且由大廳門內至消防通道口處均放置欄杆,電梯處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與同大樓之另一家MYST夜店。又SPARK夜店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係以數支伸縮圍欄柱(紅龍柱)區隔排隊人潮。附表:衝突三中行為人參與分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姓名 參與分工情形 1 曾威豪 曾威豪明知其與劉芯彤經由蕭叡鴻邀集前往SPARK夜店之人,係為處理前一日曾威豪與SPARK夜店安管之糾紛,且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安管理論尋釁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2 劉芯彤 劉芯彤明知其與曾威豪經由蕭叡鴻邀集前往SPARK夜店之人,係為處理前一日曾威豪與SPARK夜店安管之糾紛,且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安管理論尋釁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3 蕭叡鴻 蕭叡鴻經曾威豪、劉芯彤告知曾威豪前一天與SPRAK夜店安管發生糾紛之事,乃糾集並與曾威豪、劉芯彤共同帶領數十人前往SPATK夜店找安管理論尋釁,而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 4 李聿鈞 衝突三發生時,李聿鈞先在SPARK夜店櫃檯前與其他人共同毆打李家信,並在人群中推擠薛貞國,隨後跑出ATT4FUN大樓大門外,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2下。 5 萬少丞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並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至共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廖嘉俊、苟桓銘身後),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萬少丞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其身旁尚有苟桓銘、張家瑋持紅龍柱攻擊,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馬路上。 6 王培安 在薛貞國遭拖出ATT4FUN大樓騎樓外時,拿起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扣案紅龍柱上採得王培安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7 易寶宏 易寶宏在ATT4FUN大樓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處,拿起滅火器後放下,再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連續高舉右手揮打及腳踹安管,並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打完安管後,跑出ATT4FUN大樓外,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抽掉連接紅龍柱的紅繩,旋轉身體而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當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易寶宏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再往馬路方向離去(扣案紅龍柱上採得易寶宏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8 周譽騰 周譽騰擠向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跑出ATT4FUN大樓,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臺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周譽騰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踢薛貞國。 9 陳致霖 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側,往前擠進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左手伸向人群,右手揮打薛貞國,打到薛貞國的頭部;跑出ATT4FUN大樓,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郭士均旁邊,再往前時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周柏諺右手拿著鋁棒過肩,跑到陳致霖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繼續伸腳踹薛貞國,然後周柏諺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10 郭士均 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郭士均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並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於ATT4FUN大樓外,擠到少年丙OO旁邊,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2下,右腳踹薛貞國身體,續遭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之人往旁邊推擠,撞到紅龍柱後,拿起紅龍柱。 11 苟桓銘 苟桓銘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隨人群拉扯薛貞國、安管人員,並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再以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搗捶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苟桓銘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12 張博安 張博安於ATT4FUN大樓大廳推擠之人群中,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SPARK夜店櫃檯旁,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走到大門口時被謝育君從後方搶下,張博安即轉向側門,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走出去,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參與攻擊。 13 王卓涵 王卓涵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再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下來,於人群外推擠,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外圍,連續3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人員,並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楊文政。 14 王俊傑 王俊傑與其他人在在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楊文政、陸韋皓等人。 15 許淳凱 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丙OO前方,伸出右手要拉薛貞國沒有拉到;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許淳凱伸出右手拉薛貞國,左手環住陳韋忠脖子的位置,以右手拉薛貞國到ATT4FUN大樓外,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許淳凱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2次,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附近砸過去,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 16 張程翔 張程翔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但未能觸碰到薛貞國,張程翔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外方向的手勢;在ATT4FUN大樓外,洪翊往後退,周圍男子圍毆薛貞國,其中張程翔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後,被人群推擠到馬路上。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2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17 張昱謙 張昱謙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游永濂、蕭叡鴻等人原本所在的方向,張開手掌,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時,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18 李岳澤 李岳澤不斷伸手推人群,並隨人群往外推擠,過程中舉起右手打李家信。 19 奚國翔 在ATT4FUN大樓第二部電梯前,連續用腳踹陸韋皓,此時有人將陸韋皓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繼續毆打陸韋皓;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遭其他圍毆安管的人員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其間,奚國翔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 20 周柏諺 周柏諺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中,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揮打安管,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過程中並拉扯李家信;周柏諺在萬少丞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推陳致霖的後背,陳致霖並未退開,周柏諺遂右手舉著鋁棒跑到薛貞國左側即葉品成旁邊,右手持鋁棒由揮打薛貞國。 21 樊豪 萬少丞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昱謙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周譽騰、張程翔往推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推擠;薛貞國被往外拉,樊豪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附近的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左手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樊豪見安管將甩棍拿出,即上前搶下,並持甩棍在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樊豪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右手持甩棍,左手揮動,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 22 葉品成 葉品成、奚國翔、王俊傑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彎腰蹲下撿起1支深色棍狀物品,再跟在陳致霖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葉品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3下。 23 洪翊 萬少丞在王卓涵旁邊毆打安管人員;洪翊、王思凱、劉瀚陽、樊豪、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人群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洪翊、劉瀚陽、王思凱伸手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等人拉到門口(洪翊和王思凱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拉到ATT4FUN大樓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前去攻擊薛貞國,洪翊在薛貞國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左手抓薛貞國後衣領,以右拳揮打薛貞國頭部;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由其他人圍上前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24 李俊傑 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圍上前去毆打遭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安管人員陸韋皓,乙○○○伸手推陸韋皓,邱宇玄伸出右腳踢陸韋皓,奚國翔伸右腳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陸韋皓續遭推往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奚國翔、李俊傑、乙○○○上前包圍陸韋皓;此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揮打、踢踹攻擊楊文政、陸韋皓。 25 曾威瑾 曾威瑾在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從消防通道口附近之站立處,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向大廳中間欄杆旁;衝突發生後,曾威瑾從ATT4FUN大樓外的馬路出現,並自張程翔後方,伸右手碰觸張程翔後背,在張程翔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以腳踹薛貞國2下,續遭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26 張繼誠 張繼誠自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作出跳起來揮打安管的動作;並在石雨倫後方,高舉握著黑色棍狀物品的右手,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薛貞國、蕭叡鴻與游永濂等人方向由上往下揮動。 27 劉瀚陽 周譽騰在張程翔左側,2人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前方為洪翊、劉瀚陽。劉瀚陽與洪翊、王思凱伸手往薛貞國及陳韋忠方向,劉瀚陽右手伸往游永濂、陳韋忠方向,面向薛貞國及游永濂方向,劉瀚陽右手拉著游永濂,薛貞國因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右手抵在劉瀚陽腹前,跌倒後跪趴在地上,劉瀚陽即朝薛貞國倒地處踢一下右腳將腳抽離,並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以拳頭毆打薛貞國。 28 王思凱 王思凱、洪翊、劉瀚陽、樊豪、張昱謙在人群中推擠、拉扯;薛貞國遭許淳凱、洪翊、王思凱、劉瀚陽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王思凱在薛貞國的前方拉扯;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外,跌在人行道上,眾人上前攻擊薛貞國;王思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由上往下揮動。 29 石雨倫 石雨倫擠到電梯前的人群中,隨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往外推擠,並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張繼誠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 30 游家樺 游家樺在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背部及臀部;游家樺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中,擠開陳致霖,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而在ATT4FUN大樓外,薛貞國遭踢踹後左膝跪地,右腳站立,游家樺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雙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抵檔;張程翔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游家樺的雙手,向人行道方向倒下;薛貞國頭部遭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以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游家樺衝向前去,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並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以腳踹薛貞國2下。 31 李俊賢 李俊賢毆打安管人員,並跳到夜店走道上,跑去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爬上欄杆,站在郭士均左側,朝著SPARK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所持棍狀物品,繼而跳下欄杆,在SPARK夜店走道上,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嗣見李俊賢在大廳中間欄杆旁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32 張家瑋 張家瑋擠到謝育君前面,上身往前施力,腳踹謝育君,並在SPARK夜店櫃檯前,與李聿鈞及其他人毆打李家信,李家信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張家瑋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李家信;張家瑋自ATT4FUN大樓往外走,在側門附近,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 33 廖嘉俊 廖嘉俊、苟桓銘、少年甲OO在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見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亦隨之從側門出去;廖嘉俊、苟桓銘從ATT4FUN大樓追出時,薛貞國被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苟桓銘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廖嘉俊則以左手握住1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苟桓銘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2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改以廖嘉俊右手和苟桓銘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廖嘉俊左手和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方式,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拿起。 34 邱宇玄 邱宇玄擠到易寶宏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人員;陸韋皓被人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邱宇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毆打陸韋皓,乙○○○手推陸韋皓,邱宇玄、奚國翔各自以右腳踢踹陸韋皓,李俊傑徒手毆打陸韋皓。陸韋皓續遭推至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邱宇玄再伸腳踹陸韋皓;此間,王卓涵、王俊傑、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邱宇玄、易寶宏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楊文政、陸韋皓;邱宇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揮打安管人員。邱宇玄再從ATT4FUN大樓內衝到薛貞國倒地處,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離去時再以右腳踹薛貞國臀部1下。同時,苟桓銘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35 陳建宇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自大廳追出,游永濂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陳建宇從2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伸出雙手將陳致霖、張繼誠往兩邊推,伸腳踢薛貞國2下。許淳凱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 36 柯俊廷 柯俊廷、陳建宇、甲○○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柯俊廷位置在周譽騰身旁,並有朝薛貞國伸手揮打、拉扯之動作;柯俊廷、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往外移動;柯俊廷並跑到李聿鈞旁邊,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37 林立凡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人群推擠往外移動;周譽騰、張程翔、林立凡出ATT4FUN大樓後,周譽騰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伸出左手將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方向推去,林立凡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38 黃皓瑜 黃皓瑜隨人群往外推擠,並在門口附近,自王培安後面跑出去;薛貞國遭王思凱、洪翊、許淳凱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黃皓瑜並以腳踹薛貞國。 39 林宥承 陳宥均、林宥承、陳羿諼背靠SPARK夜店櫃檯,見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推擠,林宥承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人群中,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右腳踹2次,再隨拉扯人群往外推擠。 40 張博鈞 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擠到安管人員面前,右手往前大幅度揮打安管人員,並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楊文政;再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陸韋皓。 41 X X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在ATT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 42 乙○○○ 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以群組遊離方式攻擊安管楊文政、陸韋皓等人,離去時並數度望向倒地遭攻擊之薛貞國。 43 陳柏元 薛貞國於ATT4FUN大樓外側騎樓,遭眾人圍毆,腳踢薛貞國。 44 少年戊OO 少年戊OO在ATT4FUN大樓內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薛貞國於ATT4FUN大樓外側騎樓,遭眾人圍毆時,以腳踹薛貞國。 45 少年丙OO 少年丙OO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許淳凱先跑到人群外圍,沿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丙OO前方,伸出右手要拉薛貞國,但沒有拉到。薛貞國在ATT4FUN大樓外遭圍毆時,郭士均擠到少年丙OO旁邊,以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少年丙OO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許淳凱在薛貞國左側,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郭士均從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跑出,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丙OO跑向前伸右腳踹薛貞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