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 原告
- 呂隆宏
- 原告
- 呂紹深
- 共同原告
- 代 收 人 呂隆志
- 被告
- 陳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景清被訴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據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於諭知被告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