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天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景清
- 選任辯護人
- 廖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宜庭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天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景清無罪。
犯罪事實
陳文天與謝宜庭為夫妻關係。陳文天前因欲處理陳景清(為陳文天之父)與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呂紹深所經營,下稱順隆通運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未果,陳文天、謝宜庭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3 名(此3 名不詳身分男子下稱「C 男」、「D 男」、「E男」,而陳文天、謝宜庭與此3 名不詳身分男子下稱「陳文天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1分許至上午9 時24分許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呂紹深住處,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後,無故侵入呂紹深上開住處,適呂紹深(呂紹深罹患右側偏癱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而欠缺妥善表達能力)1 人獨自在家,突見陳文天等人侵入,乃逕自走出屋外,陳文天等人未及阻止,呂紹深即搭乘電梯下樓。
這時陳文天等人見上址屋內別無其他人,遂於該處搜尋財物,並於該處客廳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文天、謝宜庭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文天方面雖主張證人呂隆志、李譿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呂隆志、李譿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且被告陳文天並有進入上址被害人呂紹深的住處,而被告陳文天、謝宜庭從上址下樓手上有拿取物品等事實,此為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所承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
1.被告陳文天方面答辯主張:當時我在上址屋外時,有喊門,因為沒有人開門,我轉動門把,門就開了,並沒有破壞門鎖;呂紹深看到我們進入屋內,就下樓帶管理員上樓,之後我與呂紹深談要如何處理陳景清與順隆通運公司間的糾紛,我們之後離開時手上拿的物品是住戶放在電梯口的垃圾等等。
2.被告謝宜庭方面答辯主張:當時我雖然有前往上址,但是沒有進入上址屋內;我下樓離開時手上拿的物品是陳文天交給我的,陳文天告訴我是垃圾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陳文天等人進入上址屋內,是否有破壞門鎖?
2.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是否有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
3.被告陳文天、謝宜庭就本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一)上址大門鎖為電子密碼鎖,已經證人呂隆志、李驊恩於本院審理陳明,而居住上址之呂紹深罹患右側偏癱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無行動及欠缺妥善表達能力,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因呂紹深之上述病症狀況,證人呂隆志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證稱:我們怕呂紹深會遺失鑰匙,所以電子密碼鎖是設定很簡單的密碼,讓呂紹深可以按壓開門等等(本院卷㈠第158 頁),顯見上址大門相關門鎖,實際上有考量居住上址之呂紹深身體狀況而為設置。在此情形下,在兼顧上址住家安全及呂紹深可以出入下,若上址門鎖發生故障損壞,當會立即修理。
(二)證人李譿沄(即呂紹深前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於本件案發前日,上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均屬正常,而在本件案發當日我才發現上址大門密碼鎖、門鎖手把遭破壞:我平時每日中午、晚上均會至上址送餐等等(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161 頁)。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勘查時,發現門鎖手把與鎖頭嵌合處破壞,門鎖手把遭放置於大門地板上,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報告內所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載明,及勘查現場照片6 張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員林嘉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所述亦與證人呂隆志、李譿沄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第159 頁背面)。本件案發前,上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既然均屬正常,則依上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之設置方式及材質,參酌證人即警員林嘉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述門鎖手把會掉在地上,應該是外力去破壞所造成,一般人的手力不可能可以把如此堅固的門鎖手把弄下來等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上述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顯非因老舊而損壞,而是遭外力破壞。再者,證人李譿沄於發覺上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遭破壞而於上址1 樓欲報警時,曾遇到陳文天,於李譿沄質問陳文天上述門鎖損壞,陳文天當下向李譿沄表示「只是彈簧卡榫的問題」、「只是掉下去」等等(此部分已經證人李譿沄、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而陳文天於本件案發後與李驊恩電話通話中,在李驊恩質問是否破壞上址門鎖時,則稱「那原本就是這樣子」等等(有卷附通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8頁),雖然陳文天矢口否認有破壞上址大門門鎖,但由上述陳文天於呂紹深家屬質問時的反應,陳文天對上述門鎖損壞顯然心理有數。由上址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確實在陳文天等人進入後方發生損壞狀況,且此損壞狀況是遭外力破壞,再加上陳文天就此部分說詞反覆(或推稱「只是彈簧卡榫的問題」、「只是掉下去」;或推稱「原本就這樣子」,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轉動門把,門就開了」),堪認上址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是遭陳文天等人持不詳工具破壞。
(三)被告陳文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時其有喊門,但沒人開門,後來門把一轉就開了等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正背面),固然其所述「門把一轉就開」乙節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其是破壞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已如前所述),但足以認定其並非是經由在屋內之人呂紹深開門,而是自行侵入上址呂紹深之住宅。
(四)關於被告陳文天等人取走財物之認定:
1.如附表所示財物是遭被告陳文天等人竊取
(1)證人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經其清點後,整理出遭被告陳文天等人取走如附表所示財物,與上述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報告內所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財物損失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頁)相符。而上述紀錄是警員即勘查人員林嘉偉於抵達上址進行勘查採證時,依李驊恩的陳述而記載,已經證人林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警員林嘉偉既然是警方之勘查採證人員,依照常情,李驊恩自然會將當下發覺遭竊物品及放置位置據實告知警員林嘉偉,使警方得以進行有效勘查採證以利後續追查可疑犯嫌,則李驊恩所指遭取走如附表所示財物,當非虛構。
(2)下列事證,亦足以佐證李驊恩指證如附表所示財物是遭被告陳文天等人竊取屬實: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謝宜庭於離去上址大樓時,確實手提外型貌似筆記型電腦手提包之物品;據李驊恩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財物損失明細表,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印章原均放置於上址客廳內之印章盒(見偵查卷第16、21頁),而對照上述位置於本件案發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上述位置明顯有遭翻找過的狀況(如紙箱蓋子被打開),並經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陳文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從上址屋內拿走陳景清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本院卷㈡第124 頁),而上述陳文天於本件案發後與李驊恩電話通話中,則在李驊恩質問取走何物品時,表示「拿1 張我老爸的資料」、「729 的」,有通話譯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固然因為陳文天說詞反覆而難以認定其確實取走哪些文件,但李驊恩指證陳文天確實有取走資料文件乙節,亦當屬事實。
2.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所均否認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但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方面雖辯稱僅拿走住戶垃圾云云,若如陳文天所稱當時是欲與呂紹深洽商如何處理陳景清與順隆通運公司間的糾紛,且被告陳文天等人又是以上述破壞門鎖方式進入上址,來意已非良善,則在呂紹深後來直接離去而未達成任何處理協議下,被告陳文天等人豈有平白無故於離去時順便取走垃圾丟棄之理!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此種辯解,顯屬荒謬無比,全然無法相信。
(2)如前所述,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謝宜庭於離去上址大樓時,確實手提外型貌似筆記型電腦手提包之物品,則被告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拿的是1 個破破爛爛的黑色物品(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無非是睜著眼睛說瞎話,毫不可取。
(3)被告陳文天先稱拿走的物品為垃圾;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取走陳景清身分證影本;與李驊恩電話通話中,則稱拿走陳景清關於「729 」的資料云云。陳文天就究竟有無拿走屋內物品此本身經歷而應知的事項,卻一再反覆其詞,顯見所述並非事實。
3.無法認定遭被告陳文天等人取走部分:
李驊恩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財物損失明細表記載有損失「USB 」、「現金」、「手錶(白金)」、「玉石(含鈦金、玉墜、瑪瑙、琥珀等)」、「戒指(0.5 克拉)」、「金項鍊、金手鐲、金戒指等金飾」、「攝影機」,並就上述「金飾」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然此部分均為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所否認,而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上述物品是遭被告陳文天等人取走:
(1)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報告內所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財物損失欄」並未記載有此等物品,可認李驊恩於警方實施勘查採證當下,並未向警方陳述有損失此等物品。
(2)「玉石」、「戒指」、「金飾」物品屬珠寶首飾,本有相當價值,一般若逢住家遭侵入竊盜,第一時間通常應會先察看放置於家中之貴重物品有無遭竊,但李驊恩於報案當下,卻未向警方陳明此部分,則其事後主張,已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述「USB 」、「現金」、「手錶(白金)」等物品,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陳報狀所載,均是放置於客廳內之小保險箱內(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而經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李驊恩於本件案發後才知道客廳內有此保險箱,則李驊恩既然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知悉該保險箱存在,自然更無從知悉保險箱內原來確實存放有哪些物品;更何況李驊恩整理出保險箱內存放之物品,是經由其兄呂隆宏所告知,且呂隆宏就上述現金部分,更僅是用手比劃,並非精確,則原來是否確有此等物品,已無從認定,更談不上是否遭被告陳文天等人取走。
(3)證人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陳文天等人有拔走「攝影機」(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但此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在被告陳文天、謝宜庭否認下,並不能直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共犯之認定:
1.被告陳文天、謝宜庭均坦承確實有與他人共同至上址,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文天、謝宜庭2 人曾與有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即C 男、D 男、E 男)於案發時間地址多有互動:
(1)被告謝宜庭先後帶領C 男、D 男、E 男由上址1 樓搭乘電梯前往12樓(見他字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1 頁)。
(2)除被告陳文天曾有進入上址屋內外,C 男曾進入上址屋內(見他字卷第138 頁)。
(3)被告謝宜庭曾與C 男、D 男搭乘電梯下樓,並與C 男、E男在上址社區外碰頭(見他字卷第140頁)。
(4)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曾與E 男搭乘電梯下樓至1 樓(見他字卷第142頁)。
(5)被告陳文天曾與E 男搭乘電梯上樓,且電梯內2 人並有互動(見他字卷第143頁)。
(6)被告陳文天曾與E 男共同至1 樓警衛室,另並肩步行於上址社區外人行道(見他字卷第144頁)。
2.由其等於本件案發時間有上述數度共同搭乘電梯上下樓及互動情形(且其中C 男更曾進入上址屋內),則被告陳文天、謝宜庭矢口否認與上述C 男、D 男、E 男認識,不僅難以令人相信,反而更可認定上述C 男、D 男、E 男與被告陳文天、謝宜庭均為本件共犯。
3.被告謝宜庭雖主張其未進入上址屋內,之所以會帶領他人至上址是被告陳文天指示云云,則被告謝宜庭與被告陳文天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前往上址,對前往上址之原因,本無全然不知之理;何況被告謝宜庭縱使未進入上址屋內,至少仍於上址屋外電梯間,對上址屋內動靜當非毫無所悉,而期間更曾數度依被告陳文天指示帶領其他男子至上址,且被告謝宜庭下樓離去時,手提外型貌似筆記型電腦手提包之物品。凡此種種,再再顯示被告謝宜庭與被告陳文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陳文天等人所破壞者,為上址大門的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因為此種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故屬毀壞門扇。被告陳文天、謝宜庭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本件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然如前所述,上址大門電子密碼鎖及門鎖手把是遭陳文天等人持不詳工具破壞,但所使用的工具並未扣案,而依勘查採證照片,本件是門鎖手把與電子密碼鎖鎖頭嵌合處遭破壞,而門鎖手把是在上址大門地板上,但該門鎖手把並未遭切割、剪斷,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文天等人本件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另有「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是構成加重強盜罪,但強盜罪的手段行為必須使對方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是指使受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言。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當時與呂紹深對話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呂紹深雖表達能力有所不足,僅能說出簡單的單詞,但並無驚嚇、慌張的表情,其後尚能自行搭乘電梯離去(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文天等人並未拘束呂紹深的行動自由,呂紹深亦無任何「不能抗拒」之情形。再者,依照上址屋內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雖然可見被告陳文天及C 男進入屋內,但畫面中並未見呂紹深,則被告陳文天等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並無證據證明呂紹深也在上址屋內,也無從認定被告陳文天等人有對呂紹深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呂紹深不能抗拒。本件既然只能認定被告陳文天是在呂紹深未在上址屋內時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此僅能認定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本件被告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呂隆宏、呂紹深所有,但被告等人是進入上址竊取屋內財物,因在一個管理狀態下,仍屬單純一罪。
(五)被告陳文天、謝宜庭與C 男、D 男、E 男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文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陳文天、謝宜庭不知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且以結夥三人以上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影響被害人居住自由及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並考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及造成的危害,而犯後更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對本件參與情節輕重尚屬有別,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被告陳文天、謝宜庭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4、5 、6 所示財物,但考量被告謝宜庭當是聽從被告陳文天指示,對竊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文天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僅是資料文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等所使用為本件犯行的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也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景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清與陳文天係父子,陳文天與謝宜庭係夫妻。陳景清與陳文天、謝宜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知悉呂紹深因中風、智能不足且無法言語,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天、謝宜庭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社區管理中心換證,取得電梯磁扣後,上樓前往呂紹深、呂隆志所居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住處後,再由謝宜庭持磁扣下樓帶領D 男、E 男上至12樓;4 人先共同以不詳工具破壞呂紹深、呂隆志上址住處門鎖後,無故侵入呂紹深、呂隆志上開住處,見呂紹深1 人單獨在家且不能亦不敢抗拒,即強盜呂紹深、呂隆志所有文件、筆記型電腦、名牌筆、象牙印章、相機、公司印鑑章及戒指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陳景清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且無故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參、被告陳景清方面答辯表示:當天陳景清並未前往上述呂紹深住處,與被告陳文天、謝宜庭等人的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等。
肆、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廖孟莉、曹凱閎、呂隆志、李譿沄的證述,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文天、謝宜庭有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任何被告陳景清之身影,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景清有前往上址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陳景清有公訴人所指犯嫌,或其有與被告陳文天、謝宜庭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再依證人即警員劉祖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陳景清尚且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委請員警通知李驊恩,其要幫陳文天處理糾紛(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則由被告陳景清此行為,實難想像被告陳景清對陳文天的行為有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景清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景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財物):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1 │ASUS品牌筆記型電腦 │1部 │ 呂隆宏 │
├───┼────────────┼───────┼─────┤
│ 2 │萬寶龍品牌用筆 │3支 │ 呂隆宏 │
├───┼────────────┼───────┼─────┤
│ 3 │公司章 │1個 │ 呂紹深 │
├───┼────────────┼───────┼─────┤
│ 4 │象牙製空白印章 │1個 │ 呂紹深 │
├───┼────────────┼───────┼─────┤
│ 5 │玉製空白印章 │1個 │ 呂紹深 │
├───┼────────────┼───────┼─────┤
│ 6 │單眼型相機 │1部 │ 呂隆宏 │
├───┼────────────┼───────┼─────┤
│ 7 │資料文件 │數頁 │ 呂紹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