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黃祥芬
- 被上訴人
- 張秋玟
上列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採列舉方式立法,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編之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原上訴期間由10日變更為20日,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前條修正規定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係108年6月20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於108年7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108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補充理由狀(2),依修正前之規定上訴期間已屆滿(詳下述),仍應依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業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在案,並於同年6月20日由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法自原審判決送達翌(21)日起計算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雖屬原審管轄範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本件原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30日,因為星期日,順延至108年7月1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108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補充理由狀(2),經原審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13號卷第1頁)、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補充理由狀(2)之收狀戳章日期、原審108年7月8日公務電話(本院卷11至14、35頁)可稽,上訴人業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權亦已喪失而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