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敦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敦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①其因毒癮戒斷導致前述行為,應予減刑,以及②其PO文中所稱之「玩藥」乙詞,並不等同吸毒等詞為辯。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觀護執行結束日為民國107年10月25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該戒癮完成日距離本案案發日已逾半年之久,且在此期間內被告從未有任何因精神方面之問題前往就醫之紀錄,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查明無訛,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90013825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復自承:「(問:有無精神疾病?)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另依被告於社群網站內與告訴人針鋒相對時之犀利言詞,亦難認被告案發時之辨識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有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以及欣慈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紀錄均係案發後之就醫診斷紀錄,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述①所辯,不足採信。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是意指他有在交友軟體上約玩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因為他跑來留言,導致有些朋友認為我有在吸毒,有朋友跑來問我,只要圈內都會看得懂」等語相符(同上頁),且從被告PO文文意中指涉被告在某社交圈(「g達」為通訊交友APP)在「約玩藥」,自應以該社交圈中之網友用語之意涵為解釋,況一般藥物係治療用,當無玩樂可言,亦足認被告欲以前述文詞影射告訴人吸毒以毀損其名譽,被告前述②所辯,亦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精神壓力大導致失眠,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被告罰金刑1萬元,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屬事實審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無畸輕畸重之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包含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大小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所處被告前述罰金刑,本院認尚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敦楷與吳承哲係網友,因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生
糾紛,王敦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6 月15日21時許,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巷
0 號4 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暱稱「習維尼」,
於吳承哲1600餘名臉書好友均可公開觀覽之貼文下張貼「至
少不是像你一直在g 達沒錢約玩」、「喔,你住樹林別說我
在亂扯,g 達: 平常沒在玩藥,但是要玩我也不排斥,但是
我沒錢,ㄎㄎ」等指射吳承哲於交友軟體「Grindr」上邀約網
友吸食毒品之留言,足以毀損吳承哲之名譽。嗣吳承哲不甘
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
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
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