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孜尚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其綽號「阿良」之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跳躍至鄰棟葉彥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3 樓),竊取葉彥德所有放置於該處晾曬之衣服1 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葉彥德發現衣服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葉彥德住處頂樓女兒牆平台上採獲鞋印1 枚,送鑑定後該鞋印與黃孜尚所留存之右腳鞋印紋痕類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孜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告訴人葉彥德於頂樓之曬衣空間,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當天住朋友家,朋友離開後我被鎖住,所以我去曬衣間那裏看可不可以下樓,我沒有偷竊衣服。我跳過去,有進去曬衣間,但我是看有沒有路通到外面去,進去曬衣間時,聽到樓下有人,所以我又從另一個地方爬過去,我從曬衣間那層爬到另一棟房子離開,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跳躍至鄰棟告訴人葉彥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頂樓(3 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05144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鞋印鑑定說明、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86張(見偵卷第16至21、23至47頁)、原審勘驗筆錄、影像照片及勘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0 至177 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其翻牆過去(告訴人住處)曬衣間時,聽到樓下有人,就從另一個地方爬過去,沒有偷東西云云。然:
1.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進入曬衣間後用浴巾遮住自己往畫面下方走去又離開曬衣間,並續將畫面1 之監視鏡頭(設於曬衣間外的露臺上)轉向對外側招牌,接著又走進曬衣間拿起細長物體將畫面3 之監視鏡頭(設於曬衣間內右下方)往上移動,讓攝影鏡頭只能拍攝到曬衣間部分區域,於畫面時間1 時1 分25秒許,被告又進入曬衣間,並可見曬衣區衣服晃動,並於約1 時2 分15秒許以左手扶著腹部處移動,離開曬衣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連續移動設於曬衣間外露臺以及曬衣間內部之監視器鏡頭,如非被告有意從事不法行為,何須費心遮臉進入曬衣間,並且移動監視器鏡頭避免拍攝到自己之影像。且被告在離開曬衣間時之走路姿勢與其進入曬衣間前之雙手自然擺放身體兩側之狀態不同,雖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有放手機在前口袋,所以怕東西掉出來云云。然如被告所稱,則應於跳入頂樓曬衣間外露臺以及進入曬衣間前之時,被告之手即亦應扶在其腹部處,惟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則未發現此情,是被告此辯應無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著頂樓的監視器,因為監視器顯示有異常,被告有移動我的監視器角度,所以我有特別看,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出曬衣間以後跑的時候抱著肚子,很奇怪的動作,肚子那裏有一包東西,而且被告走的時候,有衣角從他的衣服裡掉出來。我提供當天的錄影畫面有2 段,第1 段是1 點多,第2 段是5 點多,我在這2 段影片中間也有看監視器,但這中間都沒有看到人,我在第1 段影片看到監視器被移動以後,我有上樓把通往曬衣間的門鎖起來,後來我是上午6 、7 點左右發現衣服不見的。」、「畫面3 的左下角鏡頭有一個樓梯口,被告有走到樓梯口這邊,這個樓梯可以連通到3 樓(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畫面4 之位置),這個樓梯口沒有門,就是一個框,被告往(曬衣間內)左下角監視器畫面下方這邊走,我的鏡頭(畫面3 之監視器)是設在通往3樓樓梯口門框的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4頁),而證人葉彥德與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其所證上開住處遭竊經過,經核亦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於原審當庭曾提及被告之母時,被告曾對證人喝斥後證人稱會怕自己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可見證人既然已經相當懼怕被告,尚無捏造其所見所聞陷被告於罪並使被告怨恨自己或增添被告對自己報復之動機,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德之證述堪可採信。
3.依證人葉彥德之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及其所述之案發當日凌晨5 點第2 段影片之內容之勘驗筆錄,該段影片監視器畫面均無攝得影像中之人進入曬衣間之影像,且被告亦否認凌晨5 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是被告本人,而證人前開證稱在2 段影片間並無其他人進出曬衣間,則可見衣服不見乙事係發生於被告進入曬衣間後至證人發現衣物不見之同日上午6 、7 時許,此期間只有被告進入過放置該失竊衣物之曬衣間,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竊取桃園市○○路0 段00號陽台曬衣場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進入曬衣間。」云云,卻遲於勘驗監視器畫面以後改承認有進入曬衣間然稱:「沒有拍到我偷衣服,我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98 頁),更可證被告對於本次不法行為隱瞞之態度,被告前後辯稱亦相矛盾,尚無從採信,足認被告確係竊取該衣物之人無訛。
4.被告雖又稱其係因在友人住處頂樓被鎖住,無法離開,始跳到鄰棟告訴人住處露臺,欲找尋離開之通道以下樓云云。惟被告既已走到畫面3 監視器下方移動該監視器,則應該能夠見到證人所述之下樓樓梯,被告卻無下樓離開的行為,反而反覆進出曬衣間,最後再自與來時處同之頂樓露臺旁圍牆邊樓梯爬上離開,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被告進入曬衣間應係為竊取衣物而非找尋離開建築物之通道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10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為建物之頂樓陽台,供晾曬衣物之用,此頂樓陽台為住宅之一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闖入建物之頂樓陽台處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此竊盜案件,與其他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共12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確定,自101 年7 月4 日入法務部○○○○○○○執行起算刑期,108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於106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錯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中另判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106 年8 月25日執行,誤認係竊盜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之執行(按有期徒刑2 月之易科罰金總額應為新臺幣6 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判決誤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假釋期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又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 個小孩,母親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2.被告竊得之衣服1 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