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覃德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覃德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施用,具有相當之藥物依賴性,即便經長時間施以刑罰,出監後繼續施用之比例仍高,換言之,刑法之教化功能及預防理論在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已失原有之目的,是否應以病人之角度看待、認定施用毒品成癮之犯罪行為,而非機械性適用法規處罰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屬於累犯,所憑之理由即有機械性適用法規之情形,施用毒品之人係遭毒癮所害,始終無法自拔,因而繼續施用,換言之,施用毒品之人並不存在特別惡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問題,要求被告勿繼續施用毒品不具期待可能性,故對於不具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人考量其刑罰反應力,顯然無稽,原判決以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論被告為累犯,有違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況原判決論以累犯之前案刑罰係被告以繳納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顯見被告在罰金之後較無刑罰反應力,原判決卻仍以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論以累犯,而未考量被告個案之特殊性,就累犯之認定亦無詳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悖於司法院解釋意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前聽說兩者混合施用會判較輕,但卻沒判較輕,請將兩罪分開判刑並予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認係利用玻璃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未曾敘及分開施用兩種毒品之情(見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14、118、119頁、本院卷第40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同時施用,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