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覃德義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覃德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德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