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丹桂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丹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即附表編號1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丹桂自民國108 年5 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善恩」、「阿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4 萬至4 萬5,000 元。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5 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俞○梅,佯稱係代辦公司,接獲其詢問借款之事由,並於翌(24)日,再以LINE聯繫俞○梅,以可辦理借款10萬元為由,要求俞○梅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XXXX4462號)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致俞○梅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有關俞○梅被詐騙部分,因陳丹桂斯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難認與陳丹桂有關)。而陳丹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31日,將附表編號3 至 7所示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工地機車旁之紅色袋子內,並指示陳丹桂前往該地領取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4 日9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米,佯稱係其友人楊蒟蒻,因友人俞○梅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鍾○米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俞○梅上開之台中銀行帳戶後,再由「阿誠」指示陳丹桂持上開台中銀行提款卡領取款項,陳丹桂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合計共領出149,000 元,嗣當場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梅、告訴人鍾○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俞○梅、鍾○米、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佐,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誠」、「善恩」、「阿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149,000 元,乃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聯繫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附表編號3 至11部分,雖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但附表編號5 至11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皆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至附表編號13之交易明細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宣告沒收云云,容屬誤解,附此陳明。
⑶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 │ │ │支。 │ ├──┼──────────────────┤ │ 2 │筆記本(記載提款卡密碼)1 本。 │ ├──┼──────────────────┤ │ 3 │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帳號0000XXXX00│ │ │00號,戶名:俞○梅)1張。 │ ├──┼──────────────────┤ │ 4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簿封面影本(00000X│ │ │XXX4989、戶名:歐○○翔)、郵政存簿 │ │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009118XXXX0000│ │ │號、戶名:歐○○翔)1張。 │ ├──┼──────────────────┤ │ 6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 │ ├──┼──────────────────┤ │ 7 │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 │ 8 │歐○○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 │本正反面1張。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帳號:90437XXX│ │ │X7081號、戶名:陳○銘)1本及上開銀行│ │ │提款卡1張。 │ ├──┼──────────────────┤ │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26110XXXX6140│ │ │號、戶名:王○妮)1本及上開郵局提款 │ │ │卡1張。 │ ├──┼──────────────────┤ │ 11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176018XX│ │ │XX5214號、戶名:黎○凱)1張及上開銀 │ │ │行提款卡1張。 │ ├──┼──────────────────┤ │ 12 │被害人鍾○米贓款149,000元 │ ├──┼──────────────────┤ │ 13 │銀行交易明細(共1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