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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紀建煒
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紀建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前案紀錄共27頁,民國96年間開始觸犯毒品案件,前案累累,且曾經毒品案件通緝之被告,竟審酌不予加重刑罰,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從輕量刑,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警緝獲,並非毒品案件被查獲,當時因槍傷意識不清,警方拒絕將被告送醫診治,為求自保才簽署採尿同意書。於警局,遭員警毆打之後才做詢問筆錄,員警非法採證。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害被告防禦權行使。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警緝獲,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相關採尿送驗流程,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自首予以減刑。被告既自首坦承施用毒品,警方進行採尿送驗程序,並無不當。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警方問:警方於108年6月11號執行晚上6點到22時偵辦刑案的勤務,在108年6月11日6時50分左右循線在仁愛街192巷17號1樓第3室查獲你為詐欺通緝犯,對不對?被告答:對。警方問:你向警方坦承,有...昨天是不是?被告答:對,有施用毒品,這樣好嗎?警方答:這樣有正確嗎?被告答:正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過程,語氣平和,員警陳述問題之後,給予被告思考時間,待被告自行回答並向被告確認其回答的內容之後,才予以紀錄。被告答訊態度自然、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並切題完整地回答,回答過程並無思索過久、遲疑、反覆的情況;員警也未示意被告應為如何回答。員警訊問過程未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警詢筆錄內容與勘驗錄音檔之內容相符,並且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63頁)「(對於被告於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承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都是實在的。」、「(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至67頁)原審因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建煒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建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毒抗字第33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
    格,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和平街
    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50分,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3 室先前居處為警另案緝
    獲,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
    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
    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
    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共8 罪);1 年4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
    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
    行,業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
    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坦承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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