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住臺北縣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同案被告許銘忠(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以供自己代步使用,並將部分機車供作其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其間,許銘忠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丙○○(起訴書就丙○○此部分竊盜犯行誤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刪除),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七號前麵攤,趁甲○○在上開麵攤吃麵,並將皮包一只放置旁邊而不注意之際,許銘忠即自甲○○後方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白金卡、中國信託銀行慈濟白金卡、中國信託銀行晶片金融卡、現金卡各一張、身分證及影本二張、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利樂福利卡各一張、印鑑三枚、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美金四十元、眼鏡一副、悠遊卡四張、鑰匙二串、電話簿一本、對帳單二紙等物)得手,俟甲○○發現後,許銘忠已搭乘在旁接應由丙○○騎乘之車號NC二─四三八號機車(該機車係許銘忠前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機車)逃離現場。
二、許銘忠、丙○○二人均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許銘忠騎乘機車搭載丙○○,其二人均頭戴安全帽,並趁人不備而從後方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路人之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安街口尋獲許銘忠所所丟棄之車號QB五-一二七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機車);於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二號前尋獲許銘忠所丟棄之車號N三九-六二六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於同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一號前,尋獲許銘忠所丟棄之車號WRZ-二六一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四之機車);於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安路口,尋獲許銘忠所丟棄之車號IAF-七五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五之機車)。警方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八號前先查獲丙○○,又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七號十二樓之五查獲許銘忠,且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許銘忠帶同下,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七號旁起獲車號NC二-四三八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六之機車)、PNJ-五四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七之機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同案被告許銘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甲○○、己○○、辛○○、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許銘忠、丙○○二人於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開許銘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許銘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上述竊盜、搶奪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許銘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且許銘忠、丙○○二人上述竊盜、搶奪犯行,亦據機車失竊被害人即皮包失竊之被害人甲○○、搶奪之被害人己○○、辛○○、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足徵許銘忠、丙○○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丙○○另案被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QV7 -165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前,徒手搶奪林佳滿之皮包等情,固據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其搶奪他財物前,並沒有計劃要搶幾件,因伊當時有負債,又有債權人來催討,籌不出錢才想去搶錢來還債,剛好許銘忠當時也缺錢,所以才一起去搶奪;伊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搶奪他人財物後,因良心不安,過意不去,有想說不要再做這些不勞而獲的事,但事後因為經濟上壓力,債權人又來催債,剛好「阿華」騎一部機車來借伊,才想說自己一個人再去搶,所以才會再犯八月十二日這一件搶奪等語。是依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後,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搶奪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應係臨時起意而搶奪另案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則被告丙○○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及另案搶奪被害人林佳滿之財物等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皮包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丙○○與許銘忠就上揭竊取被害人甲○○皮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搶奪二罪間,亦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規定,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見卷附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對於犯行始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恰。被告上訴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 點 │失竊機車 │ ├──┼───┼────┼────────┼─────┤ │ 一 │庚○○│94年7月 │臺北縣樹林市三俊│車牌號碼P6│ │ │ │16日上午│街196號前 │5-680號重 │ │ │ │8時許 │ │型機車 │ │ │ │ │ │ │ ├──┼───┼────┼────────┼─────┤ │ 二 │丁○○│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車牌號碼 │ │ │(車主│17日上午│路143號前 │QB5-127號 │ │ │登記為│6時30分 │ │輕型機車 │ │ │許爾倫│許 │ │ │ │ │) │ │ │ │ ├──┼───┼────┼────────┼─────┤ │ 三 │子○○│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新樹│車牌號碼 │ │ │ │25日上午│路579號前 │N39-626號 │ │ │ │8時許 │ │重型機車 │ ├──┼───┼────┼────────┼─────┤ │ 四 │林小萍│94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富國│車牌號碼 │ │ │ │4日上午7│路128號前 │WRZ-261號 │ │ │ │時許 │ │輕型機車 │ ├──┼───┼────┼────────┼─────┤ │ 五 │壬○○│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四維│車牌號碼 │ │ │(車主│24日晚間│路152巷31號前 │IAF-750號 │ │ │登記為│11時許 │ │重型機車 │ │ │張阿蜂│ │ │ │ │ │) │ │ │ │ ├──┼───┼────┼────────┼─────┤ │ 六 │乙○○│94年8月 │臺北縣新莊市公園│車牌號碼 │ │ │(車主│4日凌晨2│路66號前 │NC2-438號 │ │ │登記為│時許 │ │重型機車 │ │ │林育如│ │ │ │ │ │) │ │ │ │ ├──┼───┼────┼────────┼─────┤ │ 七 │蔡吳金│94年8月 │臺北縣樹林市俊英│車牌號碼 │ │ │枝 │12日晚間│街83號前 │PNJ-540 號│ │ │ │7時許 │ │(起訴書誤│ │ │ │ │ │載PNG-540 │ │ │ │ │ │)重型機車│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搶奪之過程│ │ │ │ │ │及搶奪之財│ │ │ │ │ │物 │ ├──┼───┼────┼────────┼─────┤ │ 一 │己○○│94年7月 │臺北縣泰山鄉泰 │許銘忠騎乘│ │ │ │12日下午│林路二段與中港 │不詳車號之│ │ │ │3時30分 │南路口 │機車搭載紀│ │ │ │許 │ │建煒,沿路│ │ │ │ │ │尾隨己○○│ │ │ │ │ │,並利用陳│ │ │ │ │ │金池在左述│ │ │ │ │ │地點停等紅│ │ │ │ │ │燈時,由紀│ │ │ │ │ │建煒下手搶│ │ │ │ │ │奪己○○之│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手機一支│ │ │ │ │ │、鑰匙一串│ │ │ │ │ │等物後,即│ │ │ │ │ │騎乘上開機│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 │ 二 │辛○○│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雙 │許銘忠騎乘│ │ │ │13日下午│鳳路31號前 │不詳車號之│ │ │ │6時許 │ │機車搭載紀│ │ │ │ │ │建煒,在左│ │ │ │ │ │述地點,自│ │ │ │ │ │辛○○後方│ │ │ │ │ │,以快速行│ │ │ │ │ │駛方式靠近│ │ │ │ │ │辛○○,由│ │ │ │ │ │丙○○下手│ │ │ │ │ │搶奪辛○○│ │ │ │ │ │之手提袋一│ │ │ │ │ │只(內有現│ │ │ │ │ │金四萬三千│ │ │ │ │ │五百元、三│ │ │ │ │ │星牌手牌手│ │ │ │ │ │機一支、L│ │ │ │ │ │V皮夾一只│ │ │ │ │ │GUCCY│ │ │ │ │ │手提袋一只│ │ │ │ │ │、南山人壽│ │ │ │ │ │AIG信用│ │ │ │ │ │卡一張)後│ │ │ │ │ │,即騎乘上│ │ │ │ │ │開機車逃離│ │ │ │ │ │現場。 │ ├──┼───┼────┼────────┼─────┤ │ 三 │戊○○│94年7月 │臺北縣新莊市幸福│許銘忠騎乘│ │ │ │16日上午│路710巷內 │所竊得之車│ │ │ │11 時29 │ │號P65-680 │ │ │ │分許 │ │號機車搭載│ │ │ │ │ │丙○○,在│ │ │ │ │ │左述地點,│ │ │ │ │ │由戊○○右│ │ │ │ │ │前方靠近,│ │ │ │ │ │並由丙○○│ │ │ │ │ │下手搶奪陳│ │ │ │ │ │明珠之皮包│ │ │ │ │ │一只(內有│ │ │ │ │ │金融卡八張│ │ │ │ │ │、身分證二│ │ │ │ │ │張、IC卡三│ │ │ │ │ │張、現金一│ │ │ │ │ │千元等物)│ │ │ │ │ │後,即騎乘│ │ │ │ │ │上開機車逃│ │ │ │ │ │離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