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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紀建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7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次)、4 月(8 次)、7 月(2 次)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再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前揭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搶奪、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處科刑,猶於本案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且於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遙控模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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